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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作为腐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党和国家不断加大反贪肃贿的力度,但以贪污贿赂为代表的各种腐败行为还在大量滋生,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特别是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有关受贿犯罪的一些传统刑法理论和实践出现一些新问题。笔者以比较法为视角,通过我国与各国有关受贿罪规定的比较分析,以期找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不足,在吸收与借鉴各国受贿罪成熟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受贿犯罪立法的粗浅看法。全文约三万字,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受贿罪的客体。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对受贿罪客体的研究,有助于准确认识受贿罪的本质,揭示其社会危害性之所在,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我国刑法理论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存在不周延之处,为了科学地认识受贿罪的本质和准确地认定受贿罪,该部分对国内外有关受贿罪客体(法益)的各种学说进行了比较和辨析,以期能对受贿罪的客体有一个再认识。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受贿罪的客体应为“职务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和职务行为的信赖”这一新的观点。第二部分:受贿罪的立法概况比较及评析。本部分主要从“贿赂的范围”、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的罪名体系四个方面,把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进行对比分析。通过比较,笔者认为,国外刑法中关于受贿罪成立的条件,无论犯罪主体,还是行为表现、贿赂对象都比较宽泛,这显然有利于打击和预防受贿这样的贪利性职务犯罪。而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规定范围较窄,不利于打击日益严重的受贿等腐败犯罪行为。此外,国外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更细密详尽,对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多一一单列罪名,如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加重受贿罪、履职受贿罪、枉法受贿罪、受托受贿罪等等。而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与国外相比显得比较粗略、简单,罪名单一。第三部分:我国受贿罪立法的缺陷分析。尽管目前不断加大反贪肃贿的力度,严刑惩治了许多重大贪贿犯罪,但贪贿犯罪大案、要案、窝案、串案仍层出不穷,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与我国受贿罪法网立法不够严密,存在的严重漏洞以及有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密切相关:(1)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导致法网严重疏漏,使大量“公权”与“私利”非法交易的贿赂行为逍遥法外。(2)犯罪主体规定不明晰,范围过窄。(3)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作为受贿和斡旋受贿构成犯罪的要件,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妨害了对受贿犯罪行为的查处。(4)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谨,不能涵盖当前许多变相的受贿犯罪行为,从而阻碍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的查处。第四部分:完善受贿罪的具体构想。笔者在借鉴国外关于受贿罪立法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惩治受贿罪的司法现状,提出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四点建议:(1)扩大贿赂的内容和范围——将受贿罪条文中的财物修改为贿赂或不正当利益。既有现实基础和可操作性,也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更是受贿罪立法国际化的必然要求。(2)明确界定受贿罪的主体并适当扩大主体范围:其一,用“公职人员”替代“国家工作人员”,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管理社会化的趋势。其二,增加仲裁员、“准公职人员”(即将担任公职和曾经担任公职的人员)和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为受贿罪主体。(3)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删去。(4)完善受贿罪罪名体系,实行罪名多元化。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根据受贿时间、手段、情节、途径等方面的不同情况,将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细分为普通受贿罪、索贿罪、准受贿罪、履职受贿罪、枉法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从而建立一种较为科学的受贿罪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