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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起源于古代罗马法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于是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起诉,以补救其不足。尽管在古代罗马法时期还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但它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在厘清公共利益和公益诉讼的概念基础上理解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探寻行政公益诉讼的显著特征和独特的社会功能。任何一种新型制度的构建,都不能纸上谈兵,必须具有其充分的根基,探索构建的依据。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不仅具有理论支持,还具备宪法和行政诉讼法根基,并且也是我国“入世”后的迫切需要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模式,在许多法治国家已经建立并完善起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美国和英国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过程中判例都发挥重要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德国则是通过成文法的相关规定完成制度构建的。日本则兼采两大法系之长,采取了由判例法和成文法双管齐下来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上研究的最终目的都是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计一套具有可行性的方案。我们认为,面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公益诉讼实践的强烈需求,作为权宜之计,可以充分挖掘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即通过对宪法文本中关于公民权利条款的扩张理解,从而确认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排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利害关系人范围予以把握。但是,从根本上看,中国必须要根植于自身的法律文化,通过制度化的变革,来建立长期行之有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体而言,主要解决下面四个问题:一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二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三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四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分担问题。在解决过程中,都从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出发探究不足之处,为自己的制度构建提供完善空间。特别是在探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时,为公民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寻找到法律依据——《宪法》第2条、第41条,《商标法》第30条、第33条等;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