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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学中,责任与犯罪是并列关系即责任独立于犯罪成立之外,将责任作为沟通犯罪与刑罚的桥梁;还是种属关系即责任是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一个要件?不同的法律语境中,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回答。德日刑法中责任当然的是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一个重要环节,只有可以就行为人的行为非难行为人,即行为人有责任时才可以将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而在中国的刑法语境中,责任被视为独立于犯罪成立之外的要素,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而刑罚则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必须与罪和责相适应。这两种语境中责任的差别表面上源于二者对责任含义、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认识,更深层次则是责任认识背后法理念等的不同信仰。本文主体部分先介绍中国刑法通说中刑事责任理论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其定义、地位、作用等,以期对我国刑法中的责任地位问题有较为基础的认识;然后就德日法系中,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进行介绍,主要包括在德日刑法中,责任是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有责性,责任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理论根据,责任的要素即决定责任有无和程度进而对犯罪的整体评价产生影响的因素,在德日刑法学中,提到责任必然会涉及到的责任主义,这部分内容旨在研究在人权法治理念深厚的德日刑法学中责任作为犯罪成立一个要件的原因、理论内容,以表明这种责任地位模式的科学性;最后就德日刑法中责任理论与中国刑法中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分析,还原和认清责任理论的初衷和主要内容,以期发现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定位的不恰当,或者更严重的说是其弊害,并希望在前文的铺陈后,按照责任理论的初衷和目的对我国的刑事责任重新进行定位。结论部分总结前文的主要内容,强调我国刑法中责任定位的不科学、不完善,根据德日刑法中责任的定位,在对责任有了更加科学、人性化的认识之后,将责任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是更加科学的选择,并以此认识为基础对我国刑法中的责任地位进行重新的厘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