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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一个关于运输合同的案例引出在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如果遭到承运人的损害时,若托运人不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就无法追究承运人责任的问题。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中先提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指出两种理论的运用将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的适用能更好的保护第三人(收货人)的利益。由此,笔者先分析了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物流环节存在的问题,指出物流环节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C2C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瓶颈,物流公司(承运人)的暴力分拣、迟延送达等行为已经极大的侵害了收货人的利益,然后对其非法学方面的解决方案予以简单说明,例如由C2C网站建立统一的物流配送公司、采用便利店模式、局部联合物流模式,完善物流行业的有关标准化、规范化,积极发展网络化、社会化的物流服务体系,大力加强物流专门人才的培养等,接着指出目前要完成物流行业如此大规模的转型是不可能的,因此通过论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理性,进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才能达到规范物流行业服务、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目的。在进行法学方面的路径探析时,笔者先叙述了为何要将纳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输合同限定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下,这是因为C2C电子商务模式中一般会选用的物流公司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而与B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物流相比,C2C模式下的物流环节存在的问题更多、矛盾更尖锐,接着提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将此模式下的运输合同纳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二是提单制度的运用,笔者将C2C模式下的运输合同特征与这两种制度的特征进行比较,详细论述了两种方案的可行性及操作方法,认为这两个方案的实施可以使收货人基于不同的请求权追究承运人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随后,对这两种方案进行了分析,得出在不存在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一般采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更能够使第三人行使诉权变得更简单、高效的结论。在论文的最后,笔者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在我国的理论研究、立法及司法现状的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分析,并指出此时第三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享有的请求权范围也与债权人存在差异,但本质上其要求承运人承担的应是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