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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行为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危害巨大,且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现行的法律制度难以有效的应对大规模侵权行为,应建立一个综合应对机制,多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应对。这些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符合应对大规模侵权的需要,且原有公法和私法制度的完善不能替代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大规模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我国社会中存在着惩罚性赔偿生存的思想基础和社会基础,且惩罚性赔偿的理论障碍能够得到克服,表明大规模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可行的。
鉴于惩罚性赔偿发挥作用的机制,应将大规模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产品侵权、环境污染、知识产权侵权、证券欺诈几类中。而且,在大规模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满足如下条件:主观上具有故意、重大过失,客观上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造成了有社会影响性的严重后果。对于关系人身权益甚为巨大的食品和药品类大规模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一般过失,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为避免惩罚性赔偿阻碍经济发展等副作用,应采用倍数最高额法对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加以限制,并针对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设定不同倍数的限制。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倍;对于一般过失,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倍。在具体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还应该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财产状况等因素。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全部归属起诉的受害人,应考量相关因素,将其部分给予受害者,部分纳入大规模损害赔偿救济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