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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在欧陆国家逐渐发展成型。我国封建社会的“诉讼时效”不同于现代民法意义上诉讼时效。传统民法理论恪守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认为诉讼时效的强制性源于其正当性,而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的证成,则由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避免债务人双重支付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支撑。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在大陆法系民法的时效制度中素为圭臬,我国民法受前苏联影响,同样确认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诉讼时效强制性过分强调理论上微弱的可能性。就法理观之,权利人支配其权利的形式是非常广泛且不受干涉的,法律强令其及时行使是任性的家长主义。避免义务人因证据难以保全而面临双重履行之虞的说法忽视了交易过程中民事主体的能动性和科技发展带来的便利条件。至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说法则更是纯粹的理论假设,经不起逻辑的推演和实践的检验。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仍值得讨论,由正当性推演出的强制性尤值商榷。我国现行民法仿照前苏联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将诉讼时效的效果定位为胜诉权消灭主义,由此形成诉讼时效强制性的有力论据。但随着社会发展,理论和立法都注意到胜诉权消灭主义的弊端,并发生向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转变。这一转变可谓压垮诉讼时效强制性的稻草:于前者,法院负担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诉讼时效制度对其自然有相当影响,于后者,法院只需就两造双方提出的告诉和证据居中裁判即可,实难涉及所谓的公共利益。事实上,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在于提示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和进行漏洞补充,而非维护现有秩序,反过来说,若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按照善意取得的方式处理反而更加尊重了现有秩序。从应然层面上讲,诉讼时效强制性实无必要,对其加以否定也不会造成消极的影响。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当事人约定排除诉讼时效的限制将使得义务人背负沉重的负担。民法中有很多提示性的规定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没有有效约定时可直接适用,例如合同法中涉及到履行方面的问题。与此同时立法亦应考虑到法律发展的延续性。故而,立法在承认诉讼时效可约定性的同时,较为理想的选择应当是法律规定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自动适用。相应地,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则上也应当允许约定,特殊情形则可通过例外规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