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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诉讼中契约表达机制的重要体现,刑事和解协议有着契约最本质的精神要义:主体性与平等性、合意与诚信、交换与互惠。刑事诉讼中的自治空间和对话平台是孕育刑事和解协议最适宜的土壤。以契约观为视域探究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机制,我们可以发现契约理念在刑事和解机制中从伊始的碎片化、虚置化过渡到现在的实态化,已然渗入刑事和解的肌理之中。刑事和解机制的契约性表现在以下方面:加害者与受害者的对话模式、刑事和解机制以处置私益为制度宗旨、刑事和解的利益交换机制。本研究主要内容包括: ⑴建构在契约自治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具有多元化特性。一者,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诉讼行为。当事人缔结的刑事和解协议对诉讼程序具有强烈的依赖性。离开诉讼程序支持的刑事和解协议必然不会产生任何合法的预期效果。二者,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公法契约。刑事和解协议既具有契约自治性、平等性以及利益交换性等特征,同时也需要契合一定的国家意志。除承担一般性民事赔偿功能,还肩负着适当转出的刑事惩罚功能。 ⑵缔结刑事和解协议需要遵守以下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合法性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害人权益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刑事和解协议遵循契约天然禀性与规律,在宏观上具有全面化解纠纷,保障被害者权益、加害者权益与公共利益,修复和解当事人之间关系之功能。 ⑶刑事和解协议的参与主体是解构刑事和解协议的基础性因素。刑事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即被害主体与加害主体,皆有着各自不同的特征与地位,是和解利害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国家司法机关因肩负着维护公共利益之责,必须及时提醒当事人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并参与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支持推进刑事和解顺利开展。其他参与主体包括民间调停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律师等,它们不是刑事和解协议具体约束对象,然而却对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 ⑷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协议的核心要素,其可分为法定内容与自治内容。法定内容即指在刑事和解协议中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必要性事项,非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发生效力。譬如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与罪责的成立、减免等事项。自治内容主要即赔偿,包括物质性赔偿与精神性赔偿。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赔偿内容具有约束当事人双方之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有关刑事和解赔偿的合意性意见,国家司法机关应给予充分尊重与保障,不得恣意干涉。同时,倡导发展多元化赔偿以满足不同受害者多样的弥补需求。刑事和解协议内容是公共利益与市民利益博弈的结果,应当协调平衡当事人自治性权益与公共利益。 ⑸刑事和解协议因秉承公法契约之禀性,其肇致的法律效果公、私参半。刑事和解协议的私法效果与公法效果在冲突的表象下相承、相接。其中,私法效果即依据当事人自治意思发生效果,公法效果即受刑事法律规制,依据法律发生效果。依据效力适用范围与对象的不同,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又可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刑事和解协议的外部效力即协议对缔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强制力以及法律效果。刑事和解协议的对外效力是协议效力对外扩张之结果。刑事和解协议的内部效力指协议对缔约当事人的强制力以及法律效果。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合规性契约,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或者违约。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反悔可以被有条件的允许。当事人反悔行为依据过错来源的不同,可划分为当事人过错型反悔与第三方过错型反悔。 ⑹法定形式具有多样化功能,譬如警示性功能、过滤性功能等。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定形式即刑事和解协议书,其目的即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与保障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协议法定形式是刑事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制作与出具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实施,以确保其权威性。依据引发的法律效果不同,刑事和解协议书可分为两类。一类,即由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会产生不起诉之效力的协议书。一类,即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会产生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效力之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