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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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通过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规定的合理性的分析,深入剖析了什么是犯罪客体,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的各种学说,并对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提出新的认识,希冀以此来指引立法的革新。本文以围绕什么是受贿罪的犯罪客体这一中心论题的相关内容展开论述,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容比较入手,对犯罪客体问题的产生、发展进行梳理,对之内涵进行科学的定位,进而对国内外有关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的各种学说进行比较评判,从而提出了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或公正性的公信力这一新观点,笔者也正是基于此,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简明叙述我国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进行比较,提出问题——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的立法差异?第二部分论文从什么是犯罪客体开始比较论证,对西方刑法理论中的客体理论进行回顾和梳理,简要地介绍了作为西方刑法理论中的客体概念萌芽的权利侵害说和财侵害说,以及标志着西方刑法理论中的客体概念确立的法益说,接着阐述了我国学者对犯罪客体理论的认识,经深入解析后笔者提出了法益作为犯罪客体的合理性。第三部分阐述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理论渊源,主要是对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大立法立场及衍生的多种学说进行评述。起源于罗马法的思想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无偿性,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其不管行为人是否违背职务之行为,凡对于系职务上的行为而收受贿赂,均需加以处罚;而来于日尔曼法的立场则认为贿赂必为违背职务之对等价值,对于收受贿赂而并不违背职务之行为,并不以受贿犯罪加以处罚,它值得惩罚的违法性在于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纯洁性。第四部分是整篇论文的中心,对受贿罪的犯罪客体进行全面的分析,对其中主要的学说观点进行比较评判,提出认定受贿罪犯罪客体应坚持的四个原则,一是与刑事政策相联系原则;二是明确性原则;三是规范性原则;四是体系性原则。同时该部分提出并论证了在我国转型时期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或公正性的公信力,而并不包括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本身。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若同时侵犯了合法性或公正性,不仅构成了受贿罪,还可能构成其它犯罪,简言之,即使职务行为是合法的或公正的,受贿行为也会使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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