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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二章研究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第三、四章研究物权公示的方式,第五、六章研究物权公示的效力。 第一章讨论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两种结合模式,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本章通过比较法国、日本与德国、奥地利、瑞士在物权变动与公示制度上的差异,描述了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的二元立法对立。不过,这种二元立法对立的理论色彩超出实践意义,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正呈现出不断融合之势。一方面,在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出卖种类物、将来物或他人之物时,所有权并不随意思表示的一致而移转。立法还允许当事人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时间为特别约定,以排除意思主义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在公示要件主义,被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形式日益软化,特别是在动产物权变动,由于间接占有、观念交付等概念的引入,其“形式”已不成其为形式,其法律效果与公示对抗主义几乎不再有什么区别。尽管如此,也不能对二元立法间的差别全然不见,多角度地审视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判断二者在立法政策上孰优孰劣,仍有价值。公示对抗主义有助于交易的便捷,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交易自由,但在制度逻辑上却存在着一系列不可克服的矛盾,且难以实现与相关民法制度的协调,在法律适用上也陷入了极大的被动;公示要件主义充分顺应了近现代社会谋求交易安全的理想,在制度逻辑上连贯而自然,与相关法律制度密切配合。不仅如此,公示要件主义赋予公示方法以物权变动的形成力,相对于公示对抗主义下公示方法的对抗力,也代表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特别是受动当事人更为充分的公示激励。公示要件主义不仅给物权交易的第三人提供“没有公示,物权就没有变动”的“消极信赖”保护,而且在公示错误的情况下,使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从而也对第三人提供“只要存在公示,就可相信公示”的积极信赖保护,故公示要件主义比公示对抗主义具有更为完整的公示效果。从物权公示的历史流变过程而言,公示要件主义是为克服公示对抗主义之弊应运而生的制度,本就具有后发优势。如果在立法政策上选择公示要件主义,也不能对该主义牺牲交易迅捷、妨碍交易自由的缺陷熟视无睹,在设计具体制度时有必要扬公示对抗主义之所长避公示要件主义之所短,以实现公示要件主义的优化。为此,可以选择的方案为:一是在物权变动公示上总体坚持公示要件主义,但在个别物权变动采公示对抗主义;二是在动产物权变动,将公示变动物权作为倡导性规范,允许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 第二章讨论物权公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公示方法相融合而成的法律行为,具有鲜明的“二象性”特征,从主观的角度看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从客观的角度看是物权公示的方法。意思表示与公示都是物权行为的成立条件。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整体,任何割裂三者联系的主张都反叛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源。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评价应围绕着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三方面来展开。在事实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交付与登记本身为一中性的事实行为,并不当然负载物权变动约意思表示内容,即使在公示方法作成时有某种意思,也未能逸出通常所谓“债权意思”之外而构成实在的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事实前提即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也几乎不存在,既然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也必然受法律行为生效规则约约束,其与债权行为经常而不是例外地因“共同瑕疵”而无效。至于无因性相对化的主张,本质上并非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而是对该理论的全面否定,扮演了“掘墓人”的角色。在价值上,物权行为理论实现交易明晰的功能只是一个幻觉,实际的情形是交易生活因该理论的介入而繁琐得揣不过气来。增进交易便捷的功能也是建立在对登记实质审查主义不切实际的批评和对交易自由的狂热渴求的基础上,对物权变动的全过程进行实质审查是将自由交易纳入法律视野,使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必要手段。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交易安全保护功能,虽不能从根本上给予否定,但其对恶意第三人也提供保护,超越了交易安全的合理界限,何况,在不存在物权变动的情形,交易安全还不能通过物权行为理论保护,故所谓交易安全保护也是不充分的。非但物权行为理论所期待的功能都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而且该理论将买卖无效时,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严重牺牲了交易公平。近些年来,主张物权行为理论者以利益衡量的方法,证成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违反交易公平的要求,但却不当地扩大了利益衡量的范围,其结论不能成立。在体系建构上,物权行为理论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总则、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他物权的设定等民法制度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物权行为理论并非一种逻辑的自然律,离开物权行为理论,上述制度也能完美而精确地设计,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就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公示的关系而言,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