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竞业禁止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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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制度,是法律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不因内部人的不当行为受到损害而设立的。本文立足于公司法领域,对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制度展开研究。公司法领域的竞业禁止制度隶属于董事忠实义务的一种,起源于西方国家。西方国家对这项制度的规定在漫长的立法发展过程中已经趋于完备,但在我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制度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时初次设立,在《公司法》经历的五次修改中,竞业禁止制度仅在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便一直沿用至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乃至立法尚未包含的监事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判决结果却屡见不同。可见,我国公司法领域的竞业禁止制度在主体范围、客体范围、责任承担以及与相似制度的区分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仍应继续完善,以期解决司法实务所面临的困境。文章通过如下四个部分对我国公司法领域的竞业禁止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从理论的角度对公司法领域的竞业禁止制度进行分析。通过对定义、法律特征的分析,了解了竞业禁止制度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要求,再结合具有的种类以及设立制度的意义两项内容,对这项制度有了初步的理解和认识;第二部分,对英、美、德、日四国对于公司法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经验借鉴进行考察。英、美立法在区分竞业禁止制度与公司机会规则这点上,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德国立法对于“同类业务”范围的规定,给了我国一定启示;德、日立法都规定了归入权的行使期限,这点也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一项;第三部分,综述了我国公司法领域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主体涵盖范围有待扩张、与公司机会规则的边界不清、对于竞业行为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行为缺乏约束以及对违反竞业禁止制度行为的后果的救济措施不够完善等问题;第四部分,针对第三部分发掘的问题,向未来立法提出具有可行性的修改建议。例如:将监事纳入义务主体;通过法律条文形式上的改变,并借助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区分竞业禁止制度和公司机会规则;明确对竞业行为的认定标准;增加针对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行为的规定;完善归入权以及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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