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类犯罪中“凶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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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类犯罪在刑法中主要涉及第264条和第267条,除此之外,在类似的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中也涉及到了持凶器的概念。所以其中凶器的认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关系到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种罪名或彼种罪名,犯罪情节轻重。但是由于其并未有准确定义给刑事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带来了阻碍,不利于推进司法公正和发挥刑法的指引、评价作用。由于凶器认定的重要作用,学术界对其也有诸多探讨。主要观点有两种,分别是“杀伤力说”和“威吓说”,其中“杀伤力说”的到了广泛的认可。其将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由于标准完善极易进行认定。关于用法上的凶器,是指在使用方法上可能或者能够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杀伤力说”虽然较“威吓说”更为合理但仍存在过度评价主体等理论困境。通过分析各种学说,考虑到司法实践应用,凶器应当是可以对人身危害造成现实的且程度极高的危险的有体物。一件物品究竟是凶器还是其他类型物品,这种区分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而且会对凶器的准确判定造成影响。通过将凶器与相关物品在包含范围、适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比较区分,对一些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解释说明,区别认定。明确凶器的认定标准和凶器自身特性。结合目前“两高”出台的针对抢劫罪和盗窃罪中关于凶器的司法解释,对包含凶器概念的典型犯罪如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和使用凶器寻衅滋事中的凶器范围进行认定。通过条分缕析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的司法解释,探寻立法中的“凶器”原意。结合司法实践,对尚未出台具体适用解释的持凶器寻衅滋事行为从主观目的和客观危险方面进行认定。更进一步明晰凶器在携带凶器类犯罪中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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