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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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的各个阶段,包括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离婚前的分居期间,债务是生活的产物,因此夫妻债务种类繁多,包括一般生活性债务、生产经营性债务、法定债务等等多种债务形式。按照债务承担的主体不同,即债务由哪方主体进行清偿的不同,夫妻债务一般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之间相互家事代理的产物,因此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婚姻关系的双方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实践中多出现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依据同样的事实产生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形,此现象即是由于法律规定内容多,存在多种多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且各认定规则之间相互冲突和矛盾而导致。从目前的立法角度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统一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立法价值衡量的失衡导致审判的差异化。在立法中,虽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很多,但是内容仍不完善,且既存的规定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情形,因此就产生了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第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论基础不完善,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论基础,因家事代理权的不完善,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的不确定,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利于案件的裁判,因此就产生了许多的问题。第三,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说明,在夫妻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夫妻非举债方需要承担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夫妻非举债方根本就不具有举证的可能性,因此举证责任分配是显失公平的。基于以上问题,首要解决的便是确立平衡的价值衡量体系,立法价值不应偏向于债权人一方。因为债权人处于交易优势地位一方,夫妻非举债方处于劣势一方,因此立法价值应该平衡,而不应该更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决:第一,确立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在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的情况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增加一点,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且债务实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情况下,则根据具体的情形确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既防止了夫妻双方合谋逃避债务的情形出现,也防止了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合谋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出现。第二,完善家事代理权。包括家事代理的主体范围以及家事代理范围的明确,对于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进行限制等等,更加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第三,重新构建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形成的债务多为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务的形成及使用更为了解,应承担债务实际情况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非由夫妻非举债方承担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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