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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贸易的迅猛发展带来了航运业的极大振兴,在航运业巨大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开始将低标准船投入营运,并以其低廉的租金占领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低标准船舶由于其技术状况差,安全系数低,给航运安全和海洋环境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又由于船舶的开放登记制度,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别国船舶在其国注册,以低标准的入级检验发证、形同虚设的管理为条件,更加剧了这一状况。为在全球范围抵制低标船舶,消除或减少该类船舶对航运安全和海洋环境的威胁,国际法创设了包括港口国监督在内的一系列制度。该制度通过赋予港口国对外国籍船舶监督检查的权力,试图形成一个全球监控的网络,以使低标准船舶无所遁形。我国作为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港口国监督制度的整体水平和监督人员的素质与之很不相称。本文对港口国监督制度的由来和发展、权力来源及性质、侵权行为与救济、国家赔偿等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对我国港口国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本文的写作目的就在于通过研究该项制度,掌握其最新动态及发展趋势,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发现自身的缺陷与不足,促进我国港口国监督制度的法治化。在写作中,作者结合自身多年从事港口国监督的工作实践,运用国际公法及国内、国外行政法学理论对港口国监督制度进行分析研究。通过研究,作者认为港口国监督的性质首先是一国的行政法律行为,由一国主管当局依据其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来实施,并对非缔约船舶不给予任何优惠措施。港口国监督中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船舶的非法滞留,造成这种非法滞留的原因很多,但人为的故意或过失是主因。港口国监督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国家侵权,港口国应当依据其国内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果船舶穷尽了港口国的法律救济,可以通过船旗国要求港口国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我国的港口国监督制度在程序上存在着许多问题,表现在船舶滞留程序、船舶复查程序、行政赔偿等方面,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很不相称,已经影响到了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对外形象,完善我国的港口国监督制度已是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