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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引起的行政讼争,实践中不乏其例,因“三定方案”引起的行政诉讼便是一例。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三定方案”的性质未置一词。实证分析显示,“三定方案”即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相关规定,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规范性文件分类中的组织与业务规定。在我国实践中,“三定方案”通常表现为对上位法规定的细化与明确或者是对上位法规定的突破。据此,可将“三定方案”划分为细化型“三定方案”与突破型“三定方案”两类。 尽管,这两种类型的“三定方案”存有差异,但通过检索截至2018年3月20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却都给予其高度尊重的地位。从规范上来看,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的不健全和现行组织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法院高度尊重“三定方案”的直接原因。从体制上来看,“三定方案”制定主体的层级与特殊性以及内嵌于体制的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也是“三定方案”在司法审查中被高度尊重的原因。 假若人民法院对所有的“三定方案”都予以尊重,相当于架空了2015《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制度的规定。因此,需要建构对这两种类型“三定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框架。学界针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提出过“不抵触标准”与“依据标准”。但这些审查标准因仅考虑到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的关系,未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以及制定程序纳入审查的范围,而遭到摒弃。同时,“三定方案”一直以来被认定为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内部行政规定,更是未能得到应有的关注。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三定方案”关于职能配置的条款,间接地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行诉解释》明确提出可从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和内容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自然对于“三定方案”的司法审查也应当与之契合。在审查制定主体权限时,因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党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不明确,因此仅作形式审查即可。在审查制定程序时,除应当遵循《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外,还应当符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审核”、“批准”和“备案”等规定。在内容审查方面,细化型“三定方案”须符合细化规定是正确的这一要件;突破型“三定方案”的制定则要求具有专门、明确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