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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下称“《科技进步法》)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引入“政府介入权(March-in Right)”作为确保财政资助科技成果有效、充分转化的权力干预机制。然而,《科技进步法》的政府介入权条款过于模糊,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均缺乏细化规定,导致该条款陷入了可实施性不足的窘迫境地,没有实际的威慑力。因此,如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中政府介入权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本文从以下四部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科技成果转化中政府介入权制度的概述。科技成果转化中政府介入权,是指为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对于归承担单位所有的财政资助科技成果,政府享有的在法定或约定条件下介入并干预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力。作为一项公权力,政府介入权的行使会影响私人主体的利益,其法理基础在于保障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以及作为专利契约中维护利益平衡的重要机制。第二部分是我国政府介入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科技进步法》第20条为政府介入权的主要条款,规定了政府介入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方式等内容。但我国政府介入权制度存在行使主体不明、权限“一刀切”及行使条件模糊且范围过窄等实体性内容模糊,和启动方式较为单一及行使程序缺位等程序性条款缺失两大缺陷。第三部分是政府介入权域外制度考察及评价。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都规定了政府介入权制度。美国政府介入权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设计相对成熟,并且发生过5起介入权案件,日本政府介入权制度只有实体条款且赋予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台湾政府介入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等方面稍有不同。第四部分是科技成果转中政府介入权制度的完善建议。围绕政府介入权的法理基础,提出我国在介入权制度的实体完善上应明确介入权的行使主体、明晰介入权的权限并构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而在程序构建上应增加介入权的启动方式、健全介入权的行使程序并设置相应的救济机制,从而为科技成果转化中政府介入权的正确有效行使提供一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