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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普遍存在,常常表现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采取地方保护主义来阻碍商品在地区间的自由流通,还表现在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与一般的企业垄断相比,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反观现实,我国主要依靠《反垄断法》来对其进行规制,主要采取反垄断执法机构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处理办法。由于是其行政系统内部的处置方法,其效果大打折扣,难于切实解决不断激增、恶化的现实需要。经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解决难题提供了新的司法审查的路径,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吁也顺应的时代发展的潮流,也符合国际社会对此问题的通常做法。但稍有遗憾的是,行政诉讼法虽将此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但是此行为常常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展现,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造成了大量类似行为不可直接诉讼的尴尬局面;同时对于抽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原告的范围,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也没有涉及;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很明确,而对于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该如何认定,反映出我国司法审查标准单一的问题;最重要的,若行政机关最终被认定采取了限制竞争行为应承担怎样不利的法律后果也有待细化。本文主要是针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存在的上述四种问题,试图找出对应之策。在开篇主要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限定,区分行政机关所采取的“主权行为,”和“企业行为”,将研究的范围限定在了行政机关的“企业行为”上。接着通过十组案例分析了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得出了案件数量少、胜诉率低和败诉机关法律责任轻的结论。紧接着是对欧盟、澳大利亚和俄罗斯在此问题上的做法进行了介绍,并在分析的基础上的得出了普遍通过司法审查模式解决此类问题的结论,并对我国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在找出问题和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对于抽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有限直接诉”理论,对于那些不经具体行为就可以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的限制竞争行为采取可以直接诉讼的做法;对于原告范围不确定的,积极探索以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为原告的公益诉讼;对于合法不合理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认定其是违法行为,将合理性标准逐步纳入到合法性标准的范围中去,推动司法审查的标准更加全面和合理;对于被认定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机关的法律责任,可以适用国家赔偿、借鉴惩罚性赔偿措施来完善相应的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