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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作为全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因其本身存在的一些网络技术漏洞,加之法律监管的不完善,一些不法之徒便利用支付宝存在的漏洞进行新的犯罪活动。本文案例中冒用他人绑定银行卡的支付宝账户向自己银行卡转账的行为,便是一种新的犯罪形式。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类犯罪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对此鲜有研究,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该类行为的认定也是众说纷纭,至今无法形成统一的定论。因此,研究和探讨冒用他人绑定银行卡的支付宝账户向自己银行卡转账的行为的定性,无论是对于丰富理论研究还是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约21000余字。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包括案由、案情、以及分歧意见,从而总结概括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冒用他人绑定银行卡账户的支付宝向自己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是属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还是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该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根据本文所选案例的争论焦点,从而引申出两个问题:第一,在个案中应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第二,冒用他人绑定银行卡的支付宝进行转账的行为是否适用“两高解释”关于冒用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规定?笔者针对上述问题,逐一展开分析。首先,笔者详细分析了秘密窃取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含义及行为方式,并进一步得出了行为本质与行为方式是区分盗窃罪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其次,笔者对支付宝与银行卡的关系以及绑定银行卡的支付宝进行转账的行为定性进行了分析,进而得出冒用他人绑定信用卡的支付宝进行转账的行为是以支付宝软件为工具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根据第二部分的相关法理分析,得出本案的研究结论,即何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四部分:研究启示。第一,由于支付宝的支付模式的不同,在实践中处理盗用他人支付宝的案件中应区分资金来源以便正确定性。第二,多数互联网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快捷支付模式与支付宝相同,因此对于盗用绑定信用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进行转账或消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样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建议“两高”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盗用他人绑定信用卡的支付宝进行转账的犯罪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同例不同判的现象的发生。第四,笔者分析了“两高解释”的合理之处以及不合理之处,并主张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行为在定罪上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