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下FCR在海上货运贸易中适用性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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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贸易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发展,进出口企业发现在传统的单证条款中出现的B/L(海运提单)之外,一种受买方青睐的单据FCR(货代收据)正被广泛使用。相比于其它货物收据,FCR多基于F组或EXW价格术语的贸易形式,其格式与提单相似。《联合国贸易单据设计样式》将其定义为“货运代理人签发的将货物发送至收货人实际支配下的不可转让单证”。但在实务中由承运人签发的FCR只作为货物收据而非物权凭证,并且在一定条件下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这些特点使得卖方在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并取得FCR单据后,立即失去货物控制权,一旦买方银行拒付货款,卖方容易陷入钱货两空的困局。其对卖方的不利影响使得FCR一般出现在国际信誉度较高的企业申请开立的信用证中。但随着海运贸易额逐年增加,FCR的适用范围也在逐渐扩大。为减少卖方因无法控制货款和货物运输权等风险带来的损失,200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出台了《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货物贸易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此公约在“货物控制权”制度、承运人责任制度以及“无单放货”等制度上有所创新,使得有条件成为运输合同初步证据的FCR单据中的各方利益得到均衡。同时《鹿特丹规则》中关于无单放货的新发展对FCR中各方风险控制有所启示。当然,《鹿特丹规则》因其内容在国际社会上的接受度和可操作性有待贸易实践的检验而受限。就我国而言,目前虽未通过《鹿特丹规则》,但依据《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出台的《海商法》等规范海上货物贸易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因现有贸易环境复杂而无法真正保护贸易中各方的利益,另外FCR在海洋贸易运输中的作用随着我国货物进出口稳定增长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出口企业的接受。面对FCR中当事人责任以及风险分摊等问题,不少国内出口企业都参考了《鹿特丹规则》并分为信用证结汇与非信用证结汇方式两种情况进行规避风险,说明《鹿特丹规则》适应现有贸易环境,为FCR的发展提供背景支持。本文针对目前海洋运输贸易在签发FCR下贸易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通过正文部分中的五个章节来分析FCR在《鹿特丹规则》背景下在海洋运输贸易中的适用性:第一章主要对FCR基本问题进行描述,重点介绍FCR与海运提单之间的关系;第二章《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单据的影响;第三章分析《鹿特丹规则》背景下FCR的功能分析以及其海运当事人的责任归属;第四章涉及FCR在《鹿特丹规则》背景下在订立海洋运输合同中的作用;第五章针对FCR实务,研究其对我国海洋运输贸易的影响及出口企业的因应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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