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探究

来源 :河北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KEN_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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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至今日,随着环境污染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环境保护理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在追求“金山银山”的同时,也意识到“绿水青山”的重要性,并越来越多的开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不断发展起来。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经历第二次修改后新增“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第三次修改又将“人民检察院”列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在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美国和日本等均已经设立了符合各自国情的起诉主体制度,其中最主要的表现为原告主体的范围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泛的发展过程,并且均设置了相应的诉前程序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在看到该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公民立法参与的缺位,包括公民参与没有被立法明确、公民参与可能会产生滥诉问题、缺乏对公民参与的激励机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体产生的问题,包括对于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参与诉讼在法律层面上的规定不够细致、基于身份的特殊性在诉讼中会冲击传统的诉讼结构、其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较其他原告主体相对匮乏;社会组织参与上立法准入标准较为严苛、缺乏一定的资金支持来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进行、获得胜诉后在判决的执行上仍然存在一定困难。因此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现状的简述和分析,并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构想。首先,赋予公民起诉主体资格,将公民纳入原告起诉主体范围的同时设置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并对公民作为原告主体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提高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对检察机关通过支持、监督或直接起诉方式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细化规定,防止检察机关基于多重身份而滥用职权,稳定检察机关的案件来源。再次,在一定程度上放宽社会组织作为起诉主体的条件限制,并提供一定的资金和诉讼支持,社会组织作为起诉主体获得胜诉判决的案件应当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最后,对于环保行政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的法律规定也应当进行完善,环保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应当加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的协同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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