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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国内融资租赁业30年的发展历程,可谓经历了几度沉浮。从1981年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的创立,到融资租赁行业在20世纪90年代发展受挫,再到2007年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先后成立,直到2012年,融资租赁行业则是一片生机勃勃的景象。伴随着金融租赁公司自身经营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我国金融市场环境的不断改善,金融租赁公司的整体实力和发展环境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发展平稳、基本健康,在资产规模稳步增长的同时,实现了速度、质量、效益的均衡发展。但在融资租赁交易的过程中,由于出租人处于核心地位,即其既要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又要与租赁物的提供者达成买卖合同,在某些情况下还要为了提供租赁物而进行融资,所有因素综合起来则使得出租人面临着诸多的风险。于是在对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进行设计时,出租人便不得不考虑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中最主要的是能够保证租金债权之实现。结合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的规定以及国内外其他法律文件,参考融资租赁实际的业务操作,我们可以知道,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的过程当中出租人是始终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这对于出租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其可以对租金的回收起到某种程度的担保作用。基于此种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在侵害出租人权利的事由发生时,出租人可以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以实现其担保功能。然而,在现实的实务活动中,由于善意取得、添附等制度的存在,使得出租人的所有权遭到侵夺致使其租赁物取回权亦无法实现,而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请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所有权之担保功能被大为削弱。于此,在事前建立一个完备的登记制度,对融资租赁交易及租赁物进行登记,并赋予该登记得对抗第三人的正式法律效力显得尤为重要,其是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的有效强化。基于上述思路,笔者拟对论文作如下安排:第一部分,融资租赁的简介。对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生与发展历程作一梳理,分析其之所以被广泛采用的原因,即其所独有的优势,并简要介绍其四种类型。第二部分:融资租赁的定义及其交易结构。通过对国内外立法及学说中所给出的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得出融资租赁应当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一元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认为其交易结构本身蕴含着担保功能。第三部分,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实现——取回权制度。笔者通过对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面临的风险以及出租人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中的重要性的论述,明确了取回权制度在融资租赁中的关键地位,其作为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实现,对于交易目的的实现有着十分特殊的意义。同时,笔者对我国的取回权制度构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四部分,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强化——登记制度。登记制度相当于对出租人利益的事前保护,在面对善意取得等情形对其所有权的侵害时,租赁物登记所带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疑是对租赁物所有权担保功能之强化。基于此,笔者对我国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交易成本、制度功能、试点地区的实践作以梳理,并就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设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做出简要讨论,以期能为融资租赁法制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