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的运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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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拒绝承认执行涉外及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实行特有的法院内部报告制度。一方面,内部报告制度通过保留否决裁决的最终决定权,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理念;另一方面,如果下级法院不能准确把握各项抗辩事由,也不利于外国仲裁裁决的高效执行。公共政策是《纽约公约》中法院可主动援引据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最常提出的执行抗辩事由。
  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答复的方式,确立了适用公共政策的基本规则。主要包括:公共政策包括我国的善良风俗、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裁决实体结果公正与否不是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则不一定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当有其他理由拒绝仲裁裁决执行时,法院通常不会适用公共政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确立的这一些规则,表明了其严格适用公共政策的立场,符合国际社会的总体趋势。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个案进行批复方式确立了这些规则,但不少下级法院在适用公共政策时仍面临一些问题。例如“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成为最常规化的抗辩手段;当事人援引公共政策和一些下级法院适用公共政策时具有主观性与随意性;针对一项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不同的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甚至同一审判庭的法官也会产生不同的意见。此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批复中表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但是,一些下级法院常常支持了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则的抗辩。至于违反何种强制性规则可以认定为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实践中并没有确定的标准。
  公共政策在适用中存在这些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公共政策本身涵义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源于公共政策与国际商事仲裁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价值目标上的差异性。因此法院在适用公共政策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国际商事仲裁这个大前提,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此外,关于公共政策的适用条件、审查范围、适用标准、审查程序这些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标准。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共政策制度,各级法院都应当秉承谨慎严格适用公共政策的基本理念,在审查时采用客观标准和程度标准,为统一公共政策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建立案例指导机制,以规范公共政策的审查程序。对于违反中国强制性规则的情形,如果法院认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则必须违反的是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的是中国的根本社会利益。此外,法院应当对强制性规则加以区分,能够被认定为公共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那些同时能够适反映国际社会利益的强制性政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能仅仅考虑本国的利益,也应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纳入考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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