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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起源地是英国,十九世纪八十年代英国就已经通过讯问录音录像的试验,以立法的形式对该制度进行了确立。该制度在我国进行引入是直到2005年,最高检颁布了一份要求针对职务犯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文件1。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职务犯罪的案件在两年内就要全面落实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司法部、公安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份扩大录音录像制度适用范围的意见,2将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纳入到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内。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自确立以来,在人权保障和规范侦查机关的审讯行为方面发挥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实际的司法适用中,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并没有达到该制度设立时的标准。主要原因就在于,录音录像制度作为一项运用了高科技手段,能够最大限度还原审讯的对话内容和实体环境以及讯问与受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状态的制度,它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该制度就是保障人权、监督侦查权、排除非法证据的坚实后盾;运用不当就极有可能变成侦查机关维护侦查权的有力武器。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该制度尚处于一种从运用不当到运用得当过渡的期间,立法以及理论出发点和立意都是以保障人权、监督侦查权出发的,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限制该制度正确适用的因素存在。例如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录音录像制度的认识存在偏差,大多以录音录像是为了防范自身的审讯行为遭受刑讯逼供的指控时自证清白之用。换句话说,在该制度的功能定位上,并非从监督侦查的角度出发的,而是从维护侦查权的角度去看待这一制度。同时,在该制度适用的具体环节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对律师查阅、复制录音录像资料设置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律师轻易无法获取录音录像的资料;按照法条的规定,录音是需要全程的,但是由于全程录音录像在人力物力上要求比较高,实践中很多都是选择性录音录像的,对于这种未达到全程要求的录音录像资料在认定时如何看待,以及对应该全程录音录像却没有全程录制的行为是否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法律均没有进行明确;另外,对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不一致是如何处理,以及控方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利用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案件事实,控方利用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履行什么样的程序等,这些细节在适用中也是不明确的。通常,一项制度的功能定位是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的指引和保障,功能定位决定了一项制度的方向和目的。对于录音录像制度而言,其功能定位也是引导制度正确实施的有力保障。所以本文从录音录像制度的的功能定位出发,在对该制度的功能和法律属性作出合理界定的基础上,以功能定位为参考去分析该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从而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首先,录音录像制度在功能定位上应该侧重于对侦查权的监督,其次才是保护讯问人员不受无端指控,同时也不应忽视录音录像资料本身作为证据材料的法律属性。所以,既然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证据属性,那么在律师申请阅卷程序上,其条件和要求应同其他案卷材料一致。同时,由于侦查机关本身是录音录像资料的制作方,在录制的程序和要求上就应该有明确的标准,也应该规定违反录制要求的制裁措施。侦查机关除了是录音录像的制作方以外,也是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方。基于此,应该就侦查机关提交录音录像资料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从而扩大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范围,推进录音录像制度的全面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