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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罪数理论结合就产生了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共犯竞合问题,共犯竞合一般被表述为“一人兼具数种共犯形态”的犯罪形态。共犯竞合现象的产生是以对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法为基础的,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共同犯罪人主要是以作用的大小进行分类的,实践中是不存在共犯竞合现象的。笔者首先介绍了共犯竞合的研究基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是否存在共犯竞合现象,通过寻找共犯分类方法之间的联系得出了肯定的结论,继而探讨了研究共犯竞合这一现象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即在理论层面能够建立两种分类方法之间的联系,在实践层面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共犯竞合现象。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共犯竞合依然存在着问题,因为它是产生于司法实践中的现象,故许多国家以判例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定,在理论中只简单提到定义与处理原则,这就造成了共犯竞合概念的混乱。笔者在确定共犯竞合的行为、行为性质与构成要件数的基础上厘定了共犯竞合的概念,即“共犯竞合是指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实施数行为,兼具多种共犯形态的情形”,并将其与相关概念作以区别,为共犯竞合理论在我国的具体应用奠定了基础。
此外,笔者研究了共犯竞合的本质,即各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讨论共犯竞合在犯罪论中的地位问题。通过对大陆法系相关理论学说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对共犯竞合的本质采用“准吸收犯说”,就是将共犯竞合作为独立于吸收犯的一种犯罪形态,同时准用吸收犯理论中有关吸收关系的处理原则即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来认定和处理共犯竞合问题。另外,通过比较分析法,笔者认为将共犯竞合理论定位于犯罪行为论中既能反映出竞合问题的本质,也符合认识问题的规律,是较为妥当的。
最后,笔者介绍了德日立法及实践中处理共犯竞合问题的具体做法,并提出了我国解决这一问题的适用原则和具体做法。
对共犯竞合问题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不仅对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共犯竞合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且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在现有理论基础之上进行比较研究,较为系统的阐述了共犯竞合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以期对该问题在我国的理论进程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