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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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董事责任保险,是指由公司投保或公司与董事(及高级职员)共同出资投保的,对被保险董事(及高级职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存在疏忽或者其他违反对公司所负注意义务之行为而被追究其个人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进行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赔偿特定情况下公司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偿责任及其他责任的一种职业责任保险。其具有以下特点:是一种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被保险人主要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标的上通常理解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董事(及高级职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存在疏忽或者其他违反对公司所负注意义务之行为而对第三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董事责任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加大,董事责任保险在特定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下产生和发展。从理论基础上来说,董事责任保险符合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等方面的要求,也从本质上符合一般公正观念的理念。当然凡事有利即有弊,董事责任保险也不例外。其作用和价值主要包括:损害填补和利益保障;经营保障和鼓励作用;人才保留和吸引作用;反射性信息披露价值和监督价值;对第三人的保护价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关联制度的完善价值等。其弊端主要有:道德风险的存在;公司中利益的平衡的打破。 董事责任保险最先产生于美国,至今已有近80年的历史。现在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公司为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D&O保险的非常普遍。通过对历史和环境的分析,本文认为影响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中经济环境因素和法律因素扮演着主角。我国目前对于董事责任保险虽然有立法上的一些规定和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但显得极其简陋和粗糙。 对于董事责任保险而言,通常涉及到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等主体。本文按不同的主体分别进行各自的论述。对于投保人,公司应当可以作为投保人,而且作为最主要的投保人,而董事是否参加投保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对于被保险人,应当包括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Coverage A)、公司(Coverage B、Coverage C)、董事及高官的配偶等;至于第三人,则应当包括公司及股东、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 对于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本文赞同郑玉波先生的观点,即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经济上的财货(财产)或自然人(人身保险) ,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而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董事责任保险存在合法的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原则。 董事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之一种,必然存在承保责任的问题。本文从Coverage A、Coverage B、Coverage C三个角度分别论述了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在Coverage A中,本文认为应从三个角度来判断是否属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即职务性、过失性、非违法性(弱度)等,并论述了“不当行为”(wrongful act)这一英美国家法律、董事责任保险单中常用的概念。所谓“不当行为”是指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或集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一切实际或企图实施的错误言行、误导言行、疏忽遗漏与违约行为;或者仅因为他们是董事和高级职员对某事故的发生而负有赔偿责任。“不当行为”实际上就是承保的董事责任标准进行特定化和具体化,使其体现在实际的保单中。然后又从反面论述了哪些属于不保责任,并对不保责任进行梳理,分为法定不保责任和约定不保责任等。最后探讨了一些与董事责任保险相关的一些险种,作为其承保责任的外部扩展,如商业责任保险(CGL)、错误与疏忽保险(E&O)、忠实义务保险(Fiduciary Liability)、雇主责任保险(EPL)等等。并将董事责任保险和这些险种进行比较分析。 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在分析完承保责任之后,还应当分析其承保损失。首先对于董事责任保险中的承保损失,主要由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所支付的赔偿损失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第三人的索赔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抗辩、和解等费用两部分构成。而不保损失则包括法定不保损失、约定不保损失和其他不保损失。对于精神损失和行政、刑事案件中的诉讼等费用,本文认为不应属于承保损失。 在对主体、保险标的等进行讨论之后,本文进一步论述保险相关主体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对于投保人,重点探讨了作为投保人的公司对保险单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在破产中的定性,认为对于公司并非被保险人的董事责任保险,不应属于公司财产,因而不应成为破产财产;而对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董事责任保险,则可将该保险视为公司财产和破产中的破产财产。对于被保险人,主要讨论了其通知义务,并对索赔等含义进行了界定。接着论述了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其中利用英美案例重点分析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的分摊问题。最后略述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法律环境和经济环境来判断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最后本文分析了目前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状况与问题,总结了目前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如法律规定的稀缺性、调整范围的有限性、购买程序性、购买的任意性等等。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对未来立法的建议与展望,主要包括:立法上允许董事责任保险、完善相关基础性法律制度、允许公司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投保、按照我国国情确定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完善利关当事人的其他具体制度等。相信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环境的不断完善,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董事责任保险一定会在中国找到自己的归宿,不断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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