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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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伴随着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间的交流与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采用,我国也已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入刑诉法。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还行使着对刑事诉讼全程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我国检察机关检察权权能的多元化特点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全程参与的独特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文以检察机关为视角,采用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及思辨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内容予以系统梳理和详细阐释。全文主要内容除导论外,共分六章。在第一章中,笔者论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作用、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石,也被称作证据裁判主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不具备合法性特质的证据往往缺乏真实性,证据必须经过示证、质证并被有效证明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在西方法学界受到了较早的重视,程序性制裁针对的是程序性违法行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性制裁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我国宪法、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职权,全程参与刑事诉讼,而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排除非法证据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冲突,包括非法证据的审查和被审查角色的冲突,证据排除与公诉权实现的冲突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冲突;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应包括三项内容,即程序正义理论、客观公正义务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体现了人权保障与限制公权力的价值,更是维护司法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的客观需要。在第二章中,笔者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考察,并论述了各国检察官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作用。就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比大陆法系的排除规则更具有丰富内容,尤其是美国,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发达。对于非法言辞证据,由于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严重危害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强制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美国要求原则排除,而英国、德国和日本则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委诸于法官自由裁量。美国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衍生出的“毒树之果”,而英国、德国和日本一般不予排除。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范围的设定,反映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天然的紧张关系。就检察官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作用而言,英国和美国的检察部门与警察部门相对独立,互不隶属,检察官仅享有十分有限的侦查引导权,基本不会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涉足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德国和日本的检察部门对警察部门的侦查活动享有领导权和指挥权,更能有效地阻止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也更为突出。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各国检察官一般都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以防止控方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在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方面,虽然这一证明活动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发生阶段有所差异,但各国检察官均担负着对控方提出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第三章中,论述了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何实现对非法证据的防控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对非法证据排除。在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认识方面,除了要全面认识非法证据的宏观构成要素外,检察机关还应注意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非法证据与讯问策略的界限。明确非法言辞证据中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何谓非法实物证据中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方面,我国刑诉法和相关规定设立了绝对排除、裁量排除和无法补正排除三种排除方式;检察机关应根据非法证据的不同形式对三种排除方式区别适用,并应注意对于重复自白、共犯非法证据及不同的“毒树之果”选用不同的排除方式加以排除。在程序性内容方面,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可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负有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与庭审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一致。第四章内容,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为重点并适当论及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内容。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依然包括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两种,只是此时可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主体是法官而非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但并不排斥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检察机关承担,但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形式证明责任的承担也会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应选择合适的证明方式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并且证明活动必须达到适当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笔者认为,对于绝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裁量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可采用“优势证明”的标准。在第五章中,笔者主要论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虽然新刑诉法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监督应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应然理解,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最后一道屏障。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包括对公诉案件的监督和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又分为对侦查活动中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和对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监督,对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严格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监督。笔者认为,就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而言,检察机关应以刑事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为主并加强和完善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在第六章中,笔者主要论述了以下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复杂性和我国检察权权能的多元化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面临着多种冲突境地,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与被审查角色的冲突、证据排除与公诉权实现的冲突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冲突。对于上述冲突需要沿多种进路进行化解,包括密切检警关系、加强律师作用、合理处理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及对检察权进行合理制约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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