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第78条至第84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其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并有所发展和创新,构成动物致害责任的外部体系。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体系是混合的立法继受的产物,将动物的类型区分为饲养的动物、危险动物和动物园的动物而区分保护。本文从比较法角度并结合我国的实务,运用法学方法论特别是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侵权责任法》以第78条为中心的动物致害责任进行解释构造,以期展现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立法、学说和实务的发展与变迁。本文通过《侵权责任法》第78条动物致害责任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方面,探讨动物致害责任的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构成。全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动物致害责任的制度沿革史和比较研究。分别介绍德国、法国、日本各国关于动物致害责任的立法、学说和实务的发展,并在这个比较法的框架下,考察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的变迁。第二部分为第78条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本部分具体分为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危险的动物行为、因果关系和责任主体五个方面,并以危险的动物行为、责任主体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为分析重点。在“饲养的动物”这一构成要件中,对动物概念采取功能性解释,并讨论饲养动物与野生动物、微生物及《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危险动物、第80条的动物园的动物之间的适用关系。在“危险的动物行为”中结合比较法,全面总结实务中关于危险的动物行为的认定标准,从比较法上考察,具体讨论动物纯粹的机械作用、单纯看到动物,受到惊吓致损害、生理强制下的动物行为、在人驱使下的动物、动物的自然行为等方面如何认定动物的危险行为;在“损害”方面,主要通过实务中案例讨论动物致害损害的具体类型,重点讨论其是否包括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在因果关系方面,从比较法上颇具争议的“惊吓损害”的案件类型出发,以我国实务的具体案例为探讨对象,分析因果关系的认定要素;在责任主体方面,考察责任主体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判定依据,具体包括认定标准、哪些因素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表征以及在动物买卖合同、雇佣合同等情形,责任主体的移转的问题第三部分为第78条的法律效果。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动物致人损害和第三人过错使动物致人损害三个方面,运用动态系统论来考察动物致害的连带责任,对侵权人过错进行实务上总结,对人的保护范围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以及对第83条中“他人”进行解释并着重探讨第三人过错情形,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