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现代社会旅游业发展十分迅速,而旅游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在对旅游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上,以及在面对旅游营业人这个强势主体时如何更好的保护旅客的权益等问题上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现实的需要。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的发展,使得旅游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有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款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将来《合同法》修改时应当将旅游合同列入分则使其成为有名合同。在本文的论述上,笔者就旅游合同概念的明确、旅游合同的特征、性质等基本问题进行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就旅游合同的有名化问题进行探讨,介绍了一些国家的旅游合同立法实践。接下来,笔者从更好的保护旅客的权益为出发点阐述了一些国家在旅客是否享有旅游违约精神赔偿请求权问题上的发展,并结合我国现实,探讨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旅客的精神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当成立。之后,结合相关理论及一些国家的立法实践对我国的旅游合同制度构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旅游合同的概述。阐述了旅游合同的概念、特征、性质等相关问题。并在对不同的对旅游合同的定义上明确旅游合同的概念。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为旅客进行旅行计划,联络并提供运输、住宿等服务,旅客按照约定预付报酬的综合性合同。第二部分,一些国家旅游合同立法实践及旅游合同有名化。运用比较的方法介绍了一些国家的旅游合同立法实践,并对旅游合同有名化进行论证。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越来越多的旅游纠纷了,在实践中很多旅游纠纷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就说明了这个问题。为了更好的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明确旅游营业人在旅游合同中的义务,笔者认为,旅游合同应当成为有名合同。第三部分,旅游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介绍案例的基础上对旅游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探讨,并着重介绍旅游合同中的特殊制度,旅客的时间浪费请求权,笔者认为宜采德国法的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理论,将时间的浪费作为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第四部分,旅游违约精神赔偿。随着对于旅客利益的重视,在将来在旅游合同中正式确立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也将顺应时代的发展,在相关立法上有所体现。但就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还不适宜直接承认旅客在遭受违约行为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五部分,旅游合同的制度构建。着重介绍惩罚性赔偿的引入。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考虑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旅行社违约侵犯游客的人格权、旅行社存在欺诈或者滥用的行为、旅行社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