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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衍生出大量的现代新型诉讼案件,由于这类案件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案件当事人在现实社会中经济能力、社会地位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关键性证据经常处于一方当事人控制下,另一方当事人几乎无获得所需证据的可能性,即证据偏在现象。为实现民事诉讼武器平等原则,维护当事人两造平等对抗的格局,必须充分保障弱势一方的证据收集权,在此背景下,文书提出义务在我国得以运用和发展。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是指申请条件、范围、义务主体、例外情形等的规范构成。文书提出义务这一概念最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体现,随后该制度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首次明确规定,但并未进行具体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文书提出命令进行了具体的补充规定,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文书提出义务制度。但对比同样实行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仍有缺陷:首先,在立法体制设计上杂乱无章尚未形成完备体系;其次,未规定第三人作为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以及第三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最后,在程序设计上并未规定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因此,我国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与必要。本文立足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结合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经验对以上问题具体分析,通过采取层次性立法、将第三人纳入主体范围、丰富制裁手段以及加大制裁力度、设定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增设救济程序等一系列措施,使得我国文书提出义务制度趋近完备,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良好运行,发挥实效,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力求解决证据偏在现象,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