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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一直以来都是理论与实务界广泛关注的话题。我国早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仅采取绝对无效的态度彻底扼杀了公司担保的效力,但正常情况下的公司担保显然是有利于公司自身发展的,因而该种无效态度的保护并没有从根本上正视公司担保的独立价值。近年来,公司越权担保的乱象始终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尽管该种行为严重威胁到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却难以通过外部强制或公司自身内部治理的方式予以有效遏制。公司“天然”的内部利益冲突难以避免,又由于商事领域所秉承的是效率原则,法律并不适宜施加过多的强制性要求,公司担保的风险仍需交由法律关系主体自身予以防范,因此,较于公司处于优势地位的公司担保相对人即可为合适的防范措施实施主体。就现实依据来看,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仅将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效力以外部化,并且相对于过往的否定性立法,其保留了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的空间,明确表明立法者希望相对人在公司担保交易中带有更多的主动性,以抑制公司越权担保的危害发生;相应的,相对人在公司担保中的法律地位占优,并且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事领域主体,由于法律的权威效力以及公司担保本身的重要性等因素,相对人理应采取谨慎的态度以履行其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此即在公平理念的兼顾、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商事环境的契合度等方面均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梳理我国的相关立法文件,不管是在立法的形式抑或内容上,均难以保证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合理适用,反而导致法官裁判结论的各异,扰乱了公司担保纠纷的公平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法官在具体的裁判路径上并没有遵照公司法律规范中的分类立法模式,忽视了公司担保类型的内外区分;其次,不同的案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照常理来看,不可能在相对人审查义务具体内容的认定上均得到统一的结论,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参考标准。但现实的判决表明,法官在认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内容时,即使在纳入具体考量因素的范围上同样无法取得一致的认识。例如,从公司担保的法律关系主体出发,一方面,公司的不同类型,包括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在公司自身治理的完善程度以及信息的公示性上亦各自有其独特性;另一方面,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基于其不同的身份,必然在所具有的审查能力及耗费的相应成本上有着差距,在确认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时同样应当将其考虑在内。部分法官认为上述所列举的主体因素的差异并不足以影响相对人审查义务内容的判断,这种僵化的判决标准显然是不利于该制度发挥其实质作用的;最后,裁判结论的某些内容尚缺乏现实的可行性,例如关于公司章程的审查,尽管理论上有助于主体权益的保护,但由于越权原则的失效,显然公司章程的审查已不具有实际的效用。因此,本着“合理性”的要求,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作出相应内容的完善,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确立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现实适用可能,防止偏离其适用的应有之意,以保障公司担保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