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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基本问题,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更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本文对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力的认定作了深入的研究,通过对不同国家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作出判断,细致地讨论了我国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力,以解决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误区。本文认为,我国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仅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而其效力应该是确定地有效,这应该是我们的立场。历史的结论只有在实践中才有生命力,本文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从各个角度论证了其正当性和妥当性。 无处分权的人对真实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非正常的处分行为,可能导致权利人的权利的丧失,这关系到对真实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本文通过相关论述得出结论:坚持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正是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和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互协调一致。 全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历史考察 本部分从处分的概念入手,界定了处分行为的内涵,指出其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独特含义,通过考察不同国家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对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无权处分行为作了具体的结论,得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我国理论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错误认识,指出了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说、效力区别说和效力未定说的不足,为下文打下了伏笔。 第二部分: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应该为有效的债权合同 本部分以第一部分为基础,对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进行了全面检讨,指出我国合同法此条的设计目的是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进行了倾斜,所以立法者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设定权利人是否追认和无处分权人是否有处分权来限定无权处分行为的生效,但是由于很不合理,不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没有保护好,有时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也没能充分获得保护。债权合同无效时,物权变动不会发生,债权合同有效时,物权变动不当然发生,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是一个过程的两个不同的阶段,债权合同有效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坚持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符合合同的本质要求,并且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鼓励交易的本旨,同时坚持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符合合同自由、合同正义和合同效率的法的基本价值. 第三部分:坚持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对于真实权利人与相对人的保护相关问题 本部分以第二部分为基础论证了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对于真实权利人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指出让债权合同有效并非是对真实权利人保护不力,确认债权合同有效仅仅意味着无权处分人有义务移转权利标的给买受人,而决不意味着无权处分人有权利把他人的的权利标的交付给相对人,同时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很充分,并且和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规定相一致。通过合同法分则中几种具体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分析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有效性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并且把它和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指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以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创门属于不同的法域,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制,善意、恶意绝不能成为决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应该把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法律上的原因。 第四部分:余论和结论 本部分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上第51条的缺陷成因,指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是对德国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误采,并对民法有关追认的问题作了单独的论述,指出追认并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但对于权利人的追认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处理意见,对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进行了重新建构,提出了我国立法上重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两条思路,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结束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