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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组织,对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新理念也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民法总则》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解决了其长期以来市场地位缺失的窘境,奠定了未来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但是,特别法人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的问题,在“实”的方面仍然是残缺的。鉴于此,本文在特别法人的框架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进行探讨,试图改变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名无实”的现象。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定位及原因分析。首先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行立法情况进行论述,并从相关法律中归纳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其次从社会原因和历史原因两个方面阐述了《民法总则》将其规定为特别法人的原因。最后通过和其他相似的民事主体进行比较,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城乡融合背景下农村的发展趋势以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重新界定。随着城乡融合的不断深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将逐步健全,土地保障集体成员生活的作用也将慢慢降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进一步强化其土地所有者职能,逐步剥离公共服务职能。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的有四个方面的问题,即设立制度不健全、组织结构不健全、成员权制度空白、市场退出机制缺乏规定。第四部分针对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具体来讲,要完善其组织设立和治理结构,合理的界定成员权内涵,统一成员身份判断标准,完善成员资格登记和消灭制度,通过对其经营范围和破产财产范围的限制,建立起市场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