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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过程中,原本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而无法或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其上级机关指定辖区内其他下级机关进行管辖,这种制度即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指定管辖制度是一种由公权力启动的解决管辖争议的手段,其蕴含着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两方面的价值目标。目前在我国,针对职务犯罪(尤其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引发较大影响的高官职务犯罪),通过指定管辖移送外地办案的惯例已逐渐形成,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但对于非职务犯罪,指定管辖制度适用的空间尚未完全开发。一些刑事案件经媒体曝光而在当地产生较大影响时,我们理应通过指定管辖将案件移送至别地,以保证承办本案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独立性,然而实践中,此类案件大多由于无章可循而难以适用指定管辖制度。以往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时,大多将目光集中在职务犯罪领域和审判阶段。本文将视角放宽至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职务犯罪及非职务犯罪)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指定管辖制度重新进行定义,并将之与回避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等相近概念进行分析比较。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立法中,有关指定管辖制度的规定寥寥,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通过对上述法条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的指定管辖制度存在启动主体单一、适用范围不明确、操作程序混乱、救济制度缺失等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启动过于随意、不同阶段指定管辖衔接混乱、对指定管辖的效力易生分歧而致诉讼拖延、指定管辖落实情况混乱等现象也因缺乏规制而频频发生。“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任何一种制度的背后均有着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作为支撑。在我国,对诉讼效率过分关注而忽视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出现上述一系列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必须从价值理念层面入手,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应明确司法公正优先的原则,并引入诉权理念和程序性制裁理念。同时,“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制度和技术的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反而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在正确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的指引之下,我们应从立法层面上赋予当事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申请权,并具体从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效力、落实形式、不同阶段指定管辖的衔接机制、确立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异议制度等方面对我国的刑事指定管辖制度做出进一步明确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