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际海上运输是国际商事往来、货物买卖的主要承载方式之一。国际商事交往随着全球化风暴的到来而更加的频繁,海上运输的交易方式在跨国商事交往中的地位也日益突显,成为跨国贸易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国际商业活动往来中重要的支柱,承担着大宗货物买卖的运输工作,发挥着桥梁作用。这种变化客观上带动了相关法律的发展,其中调整海事各方主体相互关系与权利义务的海上保险法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作为国际商法的重要分支,海上保险法的国际性与跨国性在当代前所未有的彰显,基于实践中各国海上保险法的不一致所带来的不便与冲突,法律的国际协调问题渐被提到国际日程。在可选择的协调途径中,国际公约与国际示范法是两种相对可行的办法,然而由于国际公约自身缺乏开放性与灵活性,对缔约国要求较高,暂不适宜应用于海上保险法的国际协调。相比之下,示范法的软法特性与其在国际商事领域取得的巨大成功,使之具备了担任协调大任的能力。因此,国际示范法的协调之路更符合海上保险法的要求。本文主张采用以传统的示范条款为主、海上保险标准条款为辅建立起示范法。本文对海上保险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保证与告知义务分别提出协调的建议,建议保留保证制度,但将对保证的选择权交给海上保险合同当事方;在告知义务中,以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为原则,在示范法中以列举的方式最大可能地明确何为“重要情况”,以此避免理解中各种差异。最后,本文主张在示范条款的框架下,选择性地拟定各种标准条款,由保险双方根据需要选择适用其中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