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来源 :张文东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uzhe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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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之合同目的及内容都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旅行社实际给付严重不符合约定,即会导致旅游者精神损害。若旅游者基于精神损害这一法律事实就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便引发了如何明确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及是否可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的问题。这是传统违约、侵权二元民事归责原则下无法应对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此问题,本文除绪论外将分为五个部分展开研究:第一部分,通过司法案例的检索及典型案例分析,提出本文研究问题。实践中对于旅游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结果各异,《民法典》的出台明确了违约之诉中某些情况下可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然而对旅行社单纯违约行为之精神损害赔偿依旧未予以明确。第二部分,通过对旅游合同的分析,界定旅游合同的概念及特征。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的一方支付对价、一方给付综合性服务的合同,具有主体的特定性、目的的精神利益性、内容的整体性、履行的定期性等特有性质,这决定了它与承揽合同、混合合同存在不同之处,应承认其为一种旅游业兴起过程中的新型服务合同,并在民法立法中对其加以有名化。第三部分明确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问题。立法上我国《民法典》及《旅游法》对此规定不甚明确,已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则是在实体及程序两方面都予以否认;此作法违背了实践的需要、理论的自洽和价值的正当。第四部分比较学习德国、英国及美国的理论成果。其理论及立法是将旅游合同抽离,而更宏观地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整体类型化问题而展开。笔者以旅游合同这一角度作为切入点分析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立法发展,明确适度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大势所趋。第五部分笔者在立法体例、赔偿原则及适用方式上提出建议。可在合同编总则中通过损害赔偿条款的修改、在合同编分则中将旅游合同有名化,以在立法上明确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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