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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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立法者人为的产物,自发明以来历经百余年,为许多国家广泛适用,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这一法律形态更是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数量可观。但随着时代背景、投资环境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弊端逐日显现,改革公司法律形态的呼声渐长。各国结合国情或多或少都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或者公司法律形态作出调整,甚至已有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舍弃了这一公司形态。公司形态的分类在实践意义上涉及到公司具体规则的设计,国内学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本文将针对该问题展开讨论。本文针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变革、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废,围绕几个重点展开:第一,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划分存在哪些主要缺陷,是否具有改革的必要性;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否应当废除;第三,如果无须废除,应该通过哪些路径弥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缺陷;第四,域外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变革对我国有什么参考意义。具体来看,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产生及在我国发展历程的概述。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立法者的发明。管制严厉、程序复杂且成本高昂的股份公司不适合中小投资者的客观需要,因此,立法者将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此后为其他国家广泛适用,成为重要的公司法律形态。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正式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法律形态,但推动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是确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首要目的。因此我国现存有限责任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改制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这一本土化原因导致我国的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从设计之初就与德国设计该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不仅不是为了中小企业的设立便利,反而更多考虑大型国有企业适应社会经济变革的国情。第二部分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在各国的发展现状,主要以日本、德国、法国为例,重点分析了日本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改革。日本在2005年出台新公司法,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将有限责任公司整合进股份公司,日本也成为了第一个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新公司法下的股份公司被分为股份转让限制公司和股份转让限制公司以外的股份公司,也就是将公司统一为股份公司之后,在股份公司下将公司分为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前者可以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者必须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且为中小规模的股份公司新设计了会计参与制度。对于公司法实施前数量庞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无须经过变更登记,自动成为公司法上的股份公司,被称为特例有限公司。为了不使经营者、债权人等产生混乱,这部分公司仍然维持原先有限公司法的实质内容,且没有终止时间上的限制,如果想要结束特例有限公司的状态,可以随时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公司法不再接受新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作为有限公司存续,可以不对董事和监事的任期设置上限,也没有决算公告的义务,也不用付出变更的金钱代价等;如果变更为股份公司,可以提升公司外部的信赖程度,还能够设置会计参与和会计监查人等。笔者通过对公司法实施前后各类公司数量的变更分析得出,股份公司已经成为日本公司的主流形态,但仍有数量可观的公司不舍有限公司的优势。德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源国,自发明这一公司形态之后百年都少有大规模修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情况。直到2008年再次发明,创设了“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形态,其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注册资本方面的不同。通过创设企业主公司,德国公司法相当于放弃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为缺乏资本但希望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提供了新选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也因此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法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受到德国法的巨大影响,但有限公司作为小型公司的代言人,在法国并不受到重视,地位尴尬。在普遍看重股份公司形态的社会背景下,法国对股份公司进行了完善,发明了性质上属于封闭型公司的简化股份公司,受到中小企业的欢迎,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受到巨大冲击。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进行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合理性。综合分析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区分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区分不合理导致的弊端,并分析区分公司法律形态中考虑公司规模的可行性。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进一步区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目标公司进行规范构成,股份公司则作为例外形态。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区分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差异模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诸多交叉,反而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差异显著。因此带来了诸多弊端: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同为资合公司、封闭公司,适用完全不同的公司制度,浪费了司法资源和投资经营活动成本,造成制度适用不平衡的问题。第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割裂,上市股份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之间、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都有不同的主要矛盾,相同的治理机制并不利于解决完全不同的主要矛盾。第三,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有限责任的特点、相对自由的公司制度获得了投资者的偏爱,我国现实中存在规模巨大和规模极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基于为大型国有企业改制这一目的,许多规制不适应企业规模悬殊的公司发展。第四部分在总结前文的前提下,提出了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改革路径。首先总结了目前国内学者对于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变革存在的几个主要观点:第一,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论,这部分学者赞成用股份公司统一公司类型,根据股份流通与否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或者根据公开募集与否分为开放型公司和闭锁型公司。第二,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其中有的学者赞成在目前公司分类的基础上按公司规模进一步区分有限责任公司,有的学者赞成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并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封闭型公司统一立法。有限公司在我国发展至今,因为时代背景的变化、投资环境的发展、再加上国情适应方面的因素,确实违和之处甚多。但有限公司制度由来已久,股东有限责任、自由分配权限、限制相对宽松的优势得到了各国司法实践和投资者的肯定。在中国语境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位更是不容小觑,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众多,规模巨大者远超许多股份公司,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深入我国社会文化体系,如果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不仅会遭到市场的强烈抵抗,巨大的社会成本、立法成本也难以想象。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废除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弥补前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缺陷,应该将公司法律逻辑梳理清晰,让公司规范结构体系更为合理。据此,提出几条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路径。第一,封闭性公司实现一体化,由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既可以解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之间区分标准不明确的问题,也可以更好地整合封闭公司的制度资源。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模区分大小公司分别立法。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公司规模的划分标准,针对小型公司,简化治理机构、股东会召开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针对大型、巨型公司参照股份公司的规定进一步严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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