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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拥有广泛的权利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但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往往受到限制。无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在英美法国家,对高额违约金条款的司法干预都是普遍存在的。但从合同自由、公平赔偿、经济效率这三个视角来看,高额违约金的约定也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法院不应随意进行干预。大陆法和英美法在赋予法院干预权的同时,对法院的干预均加以限制。就我国而言,对于当事人高额违约金的约定,法院应当谨慎地行使其干预的权力。法院在介入当事人违约金条款之时,要本着以不干预为原则,以干预为例外的精神,谨慎地介入。具体而言,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超出实际损失的30%的违约金约定,法院干预也要谨慎,而非“一刀切”地调减;对于30%以内的违约金,法院干预更应当谨慎。本文拟对司法干预高额违约金条款的相关法理和实践进行全面梳理,以厘清人们对高额违约金条款在认识上存在的不足;并且根据当前国内的情况,借鉴大陆法、英美法的相关经验,对我国司法干预高额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提出进一步的建议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