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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酌减规则,虽然之后对酌减规则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该规则在具体适用时仍存在一些问题,诸如违约金酌减的衡量标准、考量因素以及程序适用上裁判规则不一致等。本文旨在以违约金酌减规则为研究对象,厘清与其相关之争议,以求指导违约金酌减之司法实践。对于违约金酌减的衡量标准,应明确以考虑债权人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综合衡量标准为主,以超过债权人损失的30%为辅助标准,不得颠倒两标准的考察顺序,而且在涉及民间借贷类金钱债务纠纷中,以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作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具有适当性。在调减违约金的考量因素上,通过对实务案例考察后发现,一方面,各个考量因素地位并不同等,应明确以实际损失为主其他考量因素为辅的综合衡量标准。并且借鉴“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在判断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时应对各要素发挥的作用力作动态衡量,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对考量因素作区别对待,各有侧重。另一方面,现行法律中规定的违约金酌减的考量因素并不能完全满足实务需要,社会经济状况和合同主体身份同样是法官斟酌是否调减违约金时的重要考量因子,因此,应扩大违约金酌减的考量因素范围,将社会经济状况和合同主体身份纳入其中。在违约金酌减的程序适用上,首先,对于违约金酌减的启动,启动主体上,我国法上规定应由债务人申请启动,实务中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减违约金的做法既没有足够的理论作支撑也与现行法相悖,故不可取;启动方式上,对于债务人单纯的否认其违约,不宜将其认定为违约金酌减的启动方式之一,对于债务人否认违约的情形,可以通过法院的释明规则进行规制。其次,对于违约金酌减的释明,在满足释明权行使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对当事人就违约金是否请求酌减进行释明的做法具有合理性。释明行为并不违背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而且有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案涉争议的解决。虽然违约金酌减的释明具有合理性,但法官也应谨慎行使释明权,依据法律规定的释明权的行使条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释明,防止出现释明不当的情形。最后,对于违约金酌减的证明责任,应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实务中三种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不利于解决实务纠纷,应明确由债务人作为证明责任的主体,当债务人无法证明减少违约金具有充分的理由时,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