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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孀妇继承权在帝制中国晚期以及其后的历史大变动时期(即民国时期)的状况及其演变。 第一章主要探讨明清时期的孀妇继承权。当儿子(不论亲子或庶子)未成年时,孀妇享有对亡夫财产的监管权和一定的处分权,但这种处分权利始终处于亡夫族人的严格限制和监管之下。儿子成人后,对家产的管理权将移交至儿子手中。但儒家长幼尊卑有序的伦理观念赋予了孀妇无可争辩的尊长权,她对家财仍然享有一定权利,儿子为重大处分时须征得其同意。这一点可从明清时期许多母子同居之家的田地契约文书中体现出来。同时,基于同居共财制度,孀妇也不能单独处分家产。如果孀妇无子,宗祧继承资格的不确定性使族中众多成员均想借立嗣来谋求财产。此时国家对孀妇择嗣权的规定将直接决定其对亡夫遗产的控制力。从明初强制侄子立嗣法律的颁布,到明朝中叶允许在应继子与继父母关系不融洽的前提下别立贤爱,再到清朝乾隆时期承认“爱继”与“应继”的平等地位,国家对立继的态度使得孀妇的择继权逐渐扩大,其对夫家家产的控制力也逐渐加强。另外,对身为寡母、寡媳或寡妾的孀妇而言(对娘家而言则是女儿),这种不同的身份直接决定着她享有的家产控制权的程度。 第二章讨论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大理院对孀妇继承权的态度。在重申旧律的前提下,大理院对一些与不合时宜的具体规定作了变通。在孀妇择继权方面,大理院通过对旧法的重释,极大地扩张了此种权利,从而间接加强了孀妇对亡夫财产的权利。这是当时继承制度上的最重要变化。但要注意的是,大理院这一做法并非出于其追求男女平等的目的,而只是其仿效西方司法逻辑的副产品而已,并且,它不能代表民国初年通行的司法实践,因为大理院的判决与地方法庭的判决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对于寡妾,大理院的态度与民国以前相比,总体而言无甚变化。 第三章集中探讨国民政府时期民法典的颁布对孀妇继承权的影响。1930年的民法典不再规定宗祧继承,并将财产继承从宗祧继承中分离出来,明确规定配偶之间互有继承权;女儿首次和儿子并列成为娘家财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妾”也不再是一种法律身份。孀妇被赋予了亡夫财产的法定继承权。她对自己法定继承之份额具有绝对所有权。但是她同时也丧失了对亡夫全部财产的监管权和一定限度内的处分权。她不再有权决定何时分家,而其他继承权人在其丈夫去世后有权主张获得其应得份额的遗产。对寡媳来说,她无法再依同居共财的观念获得其公公的遗产;如果她膝下有子(女),她可以依靠儿女的遗产份额生活,而如果她没有孩子,她只能依照亲属法中的规定主张其抚养权,尽管这一权利颇为有限和不稳定。至于寡妾,法院将其分解成母亲、祖母、女儿和家属,从而给予寡妾在相应角色下的相应保护。寡媳和寡妾也无法再得到旧律中对守贞孀妇的特殊保护。如果亡夫其他亲属想赶她出门,她无法再运用贞节理念进行对抗,只能根据法律申请有限的保护。对于娘家财产,孀妇继承权的实现也很艰难。 民间法传统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地区,仍然是有效的行为规则;在经济、社会进步尚未达到相应程度之时,民事法典在纸面上的精致变迁,对于乡民而言似乎无关痛痒。即使法律已经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影响,仍然可能出现其与习惯法之间的冲突、以及人们对法律抱有反感的情形(如关于出嫁女与儿子一样对家产享有同等继承权)。因此,当这部民法典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时,人们会发现它在某些方面和原来的美好愿望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