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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是我国众多市场融资方式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它与公募基金相伴发展,由于其一定程度的监管豁免促使其市场影响度甚至超出公募基金。当前,我国产业创新的资金需求、金融体系的多层次构建和境外巨头基金公司的大兵压境再次让决策层和市场看到私募基金作为金融工具的巨大能量。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进行系统立法。本文认为:给予合法性地位、作出私募基金的明确界定、搭建对其有别于公募基金的监管体系,成为规范私募基金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迫切需求。在这一系列的法律规范过程中,对私募基金投资者作出严格明确的法律界定是规范私募基金发展最重要的环节,也将给私募基金的监管提供较有操作性的标准。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章从私募基金的法律界定和法律制度安排探究其内涵。将私募基金明确界定为:私募基金属于投资基金的一种,按照募集方式与公募基金相对应区分。私募基金是指基金发起人根据特定的投资目的,以非公开方式向一定数量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方式进行投资的一种追求高收益、承担高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并从法律制度安排上介绍了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及其共同的法律规制、法律监管重点。第二章从公平价值、效率价值、秩序价值等理论根源分析对私募基金投资者进行严格限制的原因,并通过介绍现有成熟制度的法律安排,归纳出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限制主要体现在投资人数和投资者资金和投资经验上。第三章总体回顾评价了我国近十年来泛私募基金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的演进,提出实践中对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的漠视及其危害。第四章在分析建立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法律界定和监管制度的立法难点问题基础上对其提出具体建议。建议我国在现有法律法规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建立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体系,将私募基金投资者界定为以下三类投资者:(1)合格的机构投资者;(2)与发行人具有密切联系,且打算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持有基金的法人及具有一定资产数量和成熟投资经验的自然人;(3)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虽然募集人数不是私募基金规范的本质要点,但鉴于我国当前私募基金市场的不成熟,私募基金的投资总人数仍应有所限制,以防范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