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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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对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规定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具体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及保费返还规定。本文拟从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出发,分析我国违反告知义务规定之立法现状和法律适用现状,反思其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国际上保险责任承担由“全有全无原则”向“或多或少原则”演进之趋势,通过比较法研究,借鉴德、日、英、法、澳等立法例与理论学说,对我国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从因果关系限制、保险责任承担、保费返还、保险合同的处置等方面进行制度重构。我国现行立法存在如下问题:故意情形下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须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失公平且破坏了对价平衡;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维持传统的“全有或全无”、“全赔或全不赔”,不符合当前国际立法向“或多或少原则”演进之趋势;法律后果形式只有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形式单一,不能灵活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保费退还方面存在对投保人过度保护的问题,忽略了保险人本身的经营成本。就此,我国违反告知义务法律后果规定应当进行一定的重构,重点在于重申违反告知义务之主观要件、在故意情形下引入因果关系限制、在保险责任承担中引入“或多或少原则”、在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形式中增加合同变更、重构保费退还规定几个方面。具体做法为:违反告知义务之主观要件应当限于故意与重大过失,而不宜引入一般过失;应当在故意情形下引入解除合同的因果关系限制,且其限制仅限于保险人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后仍旧会承保的情形,即若保险人不会承保,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不会影响到保险人解除合同,而是影响到保险人最终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就保险责任之承担而言,应当遵守如下规则:故意情形下,若因果关系存在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若因果关系不存在则保险人需举证证明若得知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时会选择的承保条件和标准,并据此进行部分赔付或全部免责;重大过失情形下应当引入或多或少原则,在进行比例赔付时所采取的调整方法应以“依核保标准调整契约内容法”为主、以裁量减额法为辅,以彰显法律之威慑功能与对价平衡原则;同等情况下故意情形的赔付应当明显少于重大过失情形的赔付,且重大过失时根据过失之程度依然有完全丧失保险金的可能;就保险合同处置而言,应当有合同解除、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形式,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下,若因果关系存在,不论保险人最终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均可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故意情形下不必过分追求保险合同的存续,而重大过失情形应尽量维护保险合同的存续。此外我国目前尚不宜在违反告知义务立法中引入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赔偿制度;就保费返还而言,我国应当修正为故意情形下应当完全不退还保费,重大过失情形下综合考虑投保人之过失程度退还保费,且收取的数额不低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保费部分。保费之计算基数应当为当期应收保费,若是投资型保险的保费则应当全额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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