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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理论是英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巧妙的制度设计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本文主要从比较法的视角,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论述,同时与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大陆法系中的相关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比较,理论与实践兼顾,从多角度揭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合同法中的现有条款进行评析,以期提出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设性的意见,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从各国立法例中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并且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救济方面各有不同,本文就此分别进行了深入分析,并进行了比较。至少在满足(1)该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2)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地作出(3)违约方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违约方违约必须无正当理由,这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同时,对方当事人获得了救济的选择权,接受或拒绝对方的明示预期违约。这一选择也将为他自己带来不同的后果。相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较难把握,目前存在两种标准。其中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71条为代表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主观成分,比美国《统一商法典》2-609条的规定更为可取。作为预期违约制度的两个部分,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既有相同之处,也在违约构成、违约者的主观方面、救济措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可偏废其一。 大陆法系也设计有较为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包括拒绝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但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存在较大差异。无论是从其运用前提、依据的原因、构成要件、制度性质、救济方法,还是最终的价值取向上都与预期违约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无论是将这三者单独与预期违约做一比较或将这三者合为一体与预期违约相比较,我们都很难从中做出取舍。预期违约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 <WP=3> 通过一系列的比较,我们可以明确预期违约的特征及其优点:有助于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利于对受害人合理而充分的保护。通过对预期违约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的探讨,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包括“解除合同、终止履约,等待履约,中止履约、要求提供履约保证”三个方面提供了对受害方的全方位的保护。 针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可以肯定地说,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是我国立法界对国外乃至不同法系立法中成功经验的吸收与借鉴,也充分体现了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两大法系的互相吸收与借鉴,符合法的发展的本性。但在具体条文的规定中,还存在着构成要件不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且过于狭窄,预期违约的具体适用与不安抗辩权存在混乱,救济方法不够完善,未规定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等多种问题。鉴于此,笔者也针对各种问题提出了建议,期望能够为修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有所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