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案件事实认定体制的自省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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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权是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法院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案件事实认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是我国近年来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立足于我国案件事实认定体制形成过程中历史和现实两方面因素,从哲学、逻辑学等多角度阐释了我国案件事实认定体制的成因、运行模式及诸多缺憾,从修正事实认知理念入手,对我国案件事实认定体制的重新建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经典哲学认为,所谓“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及其过程的现实状况,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由此可见,哲学上的“事实”与人的认识无关,而案件事实一般是指当事人争议发生或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情况。毫无疑问,案件事实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事实”。应当说,哲学意义的“事实”理念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性质的分析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我国法学界也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司法人员只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这种观点是哲学上的事实观在案件审判实践中的直接反映。作为诉讼主体的认识对象,从根本上说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审判者主观意志的客观存在。但是,如果把案件事实等同于哲学上的事实命题,并将其贯穿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之中,这显然值得商榷。实际上,诉讼中所再现的事实仅仅可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它与案件的客观实际状况并不总是完全一致。只有以“法律真实观”取代“客观真实观”,才能满足民事诉讼的效益原则,真正契合法律的本意。从事实认知理念及案件认定方式来看,我国的事实认定方式无疑属于取权主义事实认定方式。其主要特征是:一、法院在诉讼资料的调查收集方面具有绝对主导权;二、法院在解决案件的争议时不受双方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三、探明案件的绝对客观真实是该体制下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目标。这一模式的形成除源于我国主导型民事审判权运行模式的塑造外,还有其浓厚的文化背景和强烈的社会原因。由于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中逻辑不发达,从而导致中国法律文化带有鲜明的非逻辑特征。表现在司法方面,就是疏于理性分析,强调合人情,顺人心,以法律考虑情的程度作为法律真正合法和符合正义的标准。由此逐渐衍生出司法<WP=5>实践强调查清全部事实,分清是非曲直,最终实现正义的事实认知绝对化理念。新中国成立后,源于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无公权、私权之分的理论,民事诉讼强调维护公共利益,因此主张必须发现客观真实,做绝对公平、公正的判决。职权主义事实认定方式得到了强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确立与发展,社会化大生产迅猛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空前频繁,社会资源高速流转、分配,大量的民事纠纷不断出现。因此,这种职权主义事实认定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革的要求,与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形成了内在的冲突,有必要对之进行检讨和反省。这一方式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点缺憾:一、事实认知理念绝对化,该理念是指长期积淀于人们头脑中的那种认为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在彻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争议的纠纷作出民事裁判的诉讼意识和审判观念。建国后,这一理念一直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占据支配地位,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审判活动的指导思想。该理念是我们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体现。但是,将这一哲学认识论原理直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指导思想,则是一种形而上学认识论的体现,理论上应当予以廓清。二、事实认定体制具有多级化、反复性的特点。所谓多级化,即各级不同法院和法官都享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的权力。也就是说,案件事实的认定权被分布在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等不同等级的法院和法官手中。案件事实认定的反复性是指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后,其他法院仍有权对同一事实重新进行审理和认定。这点主要体现在上诉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上诉和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方面。这些都有待于制度上的调整。三、事实审理者和裁判决定者在主体上的分离,这主要体现在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和案件审批制度上。前者是指下级法官对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向上级法官请示汇报,待上级法官作出答复后,下级法官依其处理意见对案件进行裁决的一种审理制度;后者是指案件承办人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前,将拟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向法院主管业务的行政领导汇报,并待领导同意签发裁判文书后,再向当事人宣布裁判的结果。这两种制度均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的权威,有必要加以修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在司法改革方兴未艾的背景下,如何重新建构一种合理有效的案件事实认定体制,已成为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面临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以“法律真实观”为基础,更新案件事实认知理念,结合我国司法审<WP=6>判的实际状况,吸收、借鉴别国的有益经验,应对我国现行的事实认定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和调整。1.重新界定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合理配置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权限分工。基本思路是,将事实认定权主要限定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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