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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经历了从对国家立法的司法审查、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到对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司法审查的演变历程。其中,在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公民权利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分别适用宽严不一的尺度和标准,这些尺度和标准被称为司法审查基准。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在克制和能动两种倾向之间徘徊。由于没有一套明确的操作标准,所以诸如斯科特诉桑福德案、洛克纳诉纽约州案等一系列案例,对美国产生极大负面影响。到1937年罗斯福总统进行宪法革命之后,斯通大法官在卡洛琳案脚注4中提出了双重审查基准,即严格审查基准与合理性审查基准。20世纪70年代,在克雷格诉博伦案中,法院在双重审查基准的基础上又确立了中度审查基准,这也就形成了当今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三重审查基准。合理性审查基准适用于对侵犯、限制公民社会经济权利、财产权等等方面的立法、政府措施的违宪审查。中度审查基准主要适用于违反法律正当程序、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的立法、政府措施的违宪审查,这类案件主要包括性别平等案、非婚生子女案等准嫌疑归类、优惠性差别待遇等案件。严格审查基准主要适用于“嫌疑归类”以及限制基础性权利的立法、政府措施的违宪审查。这三种审查基准在对立法、政府措施的目的、手段与实现目的之间的关联度、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着宽严不同的要求。其中,中度审查基准是介于合理性审查基准与严格审查基准之间的审查基准。司法审查基准对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突出体现了美国三权的分立和制衡,以及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之间的调和、平衡。在审查基准的适用和发展中,还存在诸多相关问题。在其理论正当性问题上,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的不同是司法审查基准基础。审查基准在保护公民权利问题上,不断扩展权利保护范围,同性恋婚姻问题就是很好的一例。审查基准还与宪法解释有密切关联,审查基准受大法官的司法哲学以及法院司法倾向影响极大。最后,虽然我国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同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手段,司法审查基准对我国宪法监督、实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在公民权利保护、职权分配、完善宪法实施以及综合法律化和政治化的宪法实施方面,审查基准表现出的优缺点可为我们提供相关经验。当然,最终都应该在批判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宪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