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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归属于大陆法系,中国《民法通则》中的内容大多继承了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的精神。而日本民法又主要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可以说,德国民法作为大陆法系的鼻祖,建立起了一套十分严谨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制建设在不断地向前发展,作为大陆法系的成员之一,中国的法律工作者们应该对德国的法学发展做持续的跟踪,以便不断弥补自己的不足、丰富本国法律的内涵。德国民法典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其间也经历了大大小小的修正。2002年,以欧盟颁布《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为契机,德国民法典经历了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改革——债法改革。在这次债法改革中,之前一直作为习惯法适用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终于被法典化,正式被写进了民法典。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丧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制度最早出现于罗马法,用于规范商人的法律行为。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偿》(Culpa in contrahendo oder Schadensersatz bei nichtigen oder nichtzurPerfection gelangten Vertr(a)gen)一文,最早系统、深入和周密地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之后的140多年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主要依托于判例和学说,作为习惯法适用于法律生活中。2002年的德国债法改革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法典化,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的法律要件及法律后果。
本文在研究缔约过失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并分析德国民法在该制度上可以借鉴之处。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主要通过回顾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起源以及发展历史,简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学长河中的起源、发展以及所起到的作用。然后简单介绍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简述债法改革的背景以及改革的主要内容;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典化,对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条文做简单的叙述和分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而真正系统地阐释缔约过失这一概念的则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为了弥补侵权法的漏洞,在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后的140多年间,这一制度一直作为习惯法被广泛使用。判例和学者专著的支持使得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断发展。但是,德国民法典之父们在最初制定德国民法典的时候,并未完全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思想,而是仅在有限的几个法律条文中体现了这一制度的精神,如因错误撤销意思表示、无权代理、自始客观不能等。法律是一个国家社会生活的规范,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规范也要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以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生活。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德国民法典有些条文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经济全球化及欧盟一体化进程,民法典亟待改革。2002年,以欧盟颁布实施《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为契机,德国政府对债法进行了一次“大改革”,其核心内容是给付障碍法的改革。其中最引人注意的就是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法典化。
第二章对《德国民法典》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条文做深入的分析,研究缔约过失制度的要件、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案例类型以及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竞合问题。新债法第311条第2款、第3款和241条第2款中分别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主要包括:开始合同磋商,开始合同接触,类似的行为接触,第三人责任,义务侵害和可以归责。如果缔约一方的行为满足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要件,则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自己的信赖损害(消极利益)。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几种固定的案例类型,如:违反交易安全义务,违反告知和解释义务,妨害合同有效成立和第三人责任。分析这些案例类型,有利于系统地研究缔约过失制度。在法律竞合的问题上,本文将主要分析缔约过失制度与撤销、物的瑕疵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关系。本章是本文的重点部分,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做全面、深入的分析。
第三章首先简述中国《民法通则》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内容,然后再将其与德国债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对比,通过对比找出德国现代化缔约过失制度可资借鉴之处。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也有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本章主要先简述中国法上有关缔约过失的规定,结合前文所述德国法的条文,从中发掘可供中国法学习借鉴之处。
德国债法现代化使得德国民法典更加完善,更加严谨。新债法使德国更加适应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并能够更好的融入欧盟的大家庭中。一部完善的法典能够使一个国家的社会生活更加规范化,经济生活更加快捷有序,从而催进整个国家不断向前发展。中国的法制建设还处在不断摸索的阶段,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德国的法制建设经验,以不断丰富完善自己。因此,对德国的法学发展做持续的跟踪研究,对中国的法制建设既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又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