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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作为其中重要部分的金融业,与其他领域相对比,具有更加鲜明的以政府主导的监管体制,专业且复杂的行业属性及创新活跃的行业动态。因而,纵观各国对于金融交易活动的监管方式,通常是一方面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监管,同时又通过高效公正的司法制度加以保障。金融监管和司法审查通过在自身领域内的各司其职,共同促进金融交易活动健康发展。但是,在强化监管的金融环境或者改革需求下,两者的边界却可能会变得模糊不清,直观地体现为各类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在金融司法审判中发挥着愈发明显的作用,甚至通过某些路径影响到合同效力的认定。关于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成因。金融监管行政规章之所以会与商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产生联系,其背后即有着现实成因也有着规范成因。大致的逻辑是,由于金融行业的固有属性与立法活动的滞后性存在天然的矛盾,对金融活动的监管不得不严重依赖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各类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此导致在授权立法下,各类行政规章成为了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一方面,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抑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称《民法典(草案)》)均通过提高对合同无效强制规范的位阶要求,使得法律层级较低的行政规章无法置喙合同效力问题,另一方面,《合同法》与《民法典》(草案)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具有适用上兜底与漏洞填补性质的条款,又为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提供了可行通道。关于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理论背景。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并非单纯的,一时的法律现象,其背后还牵涉着一系列理论问题。首先,立法上提高合同无效强制规范的位阶要求的作法,整体上呈现出对强制性规范影响合同效力加以限制的立法趋势,但过于简单粗糙的方式也同时衍生出其他诸多问题。其次,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困境,同样是考虑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合理性时不得不考虑的间接影响因素。最后,考虑到立法渊源上对域外国家违法合同和违背公共政策(公序良俗、善良风俗)法律行为所采取立场的借鉴,对其加以简单梳理和了解,或许有助于加深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以及可能地解决方式的探寻。关于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既往通道。应当肯定的是,在金融监管强度增加之前,两者总体上呈现出泾渭分明的局面,甚至存在一些限制金融监管侵蚀司法审判认定合同效力的防范措施。而当局势变化时,可能的既往通道则包括:(一)强调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立法的具体性规定;(二)在穿透式监管理念下,直接援引“通谋虚伪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原则性条款;(三)规避法律位阶限制,借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定合同效力。经过分析,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进路,相对合适的仍是借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抑或“违背公序良俗”作为通道,只是在适用时仍存在尚未厘清的障碍。关于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路径补强。首先,提高金融监管规范的法律层级,赋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仍是值得尝试的现实作法。其次,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宜再以二分法区分,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以但书条款取而代之,除明文规定无效的情形之外则在考虑“其他价值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效力。最后,则是发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当发挥出的真正价值和意义,同时也要注重在司法适用中对其援引程序及说理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