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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环境、互联网传播媒介发展以及“名人效应”等因素共同作用下,“注意力”经济时代的营销模式催生了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人格权的行使为权利人带来了经济价值。人格权内涵得到扩张,其产生的财产利益受到肯认,遭受侵害产生的财产损失也应当得到救济。并非所有人格权均可发生商品化现象,只有一些商业利用价值高的精神性人格权,尤其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人格权在此列。人格权保护模式关系到获利返还的请求,世界各国对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以将财产利益独立为财产权的二元模式以及将该利益纳入人格权中统一保护的一元模式为主。我国应当选择最符合我国法律体系、解释成本最低的保护模式,坚持人格权一元化的保护模式。由于经济利益趋势,常发生侵权人未经授权擅自利用他人人格特征谋利的情况,受害人的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并因此产生财产损失,而侵权人会因此获得不法收益,需要通过获利返还既救济受害人又能去除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达到利益平衡的效果。侵犯人格权获利返还的正当性在于其价值性、功能性以及对行为违法性和权益归属错位的否定性评价。本着便于法律适用、方便普通民众找法以及使受害人得到圆满救济的宗旨,为侵犯人格权获利返还寻找适宜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获利返还存在功能、返还范围以及逻辑上的不同。不法无因管理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将获利返还类推于此超出了鼓励互助共存的立法原意,过度拟制当事人意思。如以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为获利返还提供了救济空间,得采用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具体条文《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为其提供支撑,获利返还在该条文项下是损害赔偿的一种计算方式,获利与损失是计算上的替代关系,能达到以上各种请求权竞合的效果。虽权利人有可能因获利返还而“得利”,但仍在损害赔偿框架内,注重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发展。因此,侵害人格权获利返还宜采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路径。在侵权法中侵犯人格权获利返还的适用存在适用条件与返还范围的疑难问题,使得司法适用效果不佳。在适用条件上,除应满足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侵犯人格权类型的条件,以标表型人格权居多,还包括一些未被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利益;此外,“损失难以确定”不宜作为获利返还的先决条件。在返还范围上,因果关系只能大概划定范围,具体返还数额的计算应当以侵权人总获利减去其主营业务成本再减去其自身劳动、智慧等隐形成本的剩余获利为准,由侵权人提供账册确定总获利并自证主营业务成本和隐形成本,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非返还利益的范围,则该无法证明部分应当返还受害人。在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多种因素综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