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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于环境噪声侵害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通过对裁判文书样本中所反映的实际争议问题进行归纳统计,提出两种环境噪声侵害责任初步的追究方式,并在各种学界观点总结归纳的基础上对两种追究方式进行对比,从而提出在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下解决审判争议问题的建议。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样本统计说明与分析。本部分围绕法院立案案由、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获得支持情况、原告诉请未获支持原因、裁判的法律适用等五个方面对所选取的47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细化,提出目前环境噪声侵害责任的追究方式以相邻关系和环境污染侵权两种为主。占原告主张比例最大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损失的三类诉讼请求中,前两者获得支持的比例最高,赔偿损失的请求会由于法院选择的损失的确定方式不同而存在支持与否的差异。在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所有裁判文书中,存在四种被全部驳回和两种被部分驳回的情况。裁判的法律适用以《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实体法和一系列关于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为主。第二部分,对司法裁判的主要争议进行归纳。从请求权基础上来看,原告对于案由的选择判断不准,审判机关对于案由的选择也处理各异;从对“噪声侵害”的界定方法上来看,对于同一类型的环境噪声侵害纠纷,不同的法院对噪声侵害的认定依据和裁判逻辑有很大差异;从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上看,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和公平合理原则作为主要的计算标准,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只能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得到支持;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划分上,存在着相邻关系纠纷亦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却仅需生活经验判断侵权与否的混乱裁判现象;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法律间的适用混乱和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混乱的情况。第三部分,对两种不同的追究方式进行对比分析。基于相邻关系的究责方式必须以“相邻”为前提;必须以容忍限度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必须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寻求救济;且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在行使排除妨害等请求权时受到一定限制。在环境污染侵权究责方式下,要求要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主体;加害行为构成噪声污染,此时的噪声侵害必须达到“污染”的程度,实践中往往借助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有损害事实或面临损害的现实威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不同的追究方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对二者的厘清有助于在审理时清晰的界定案件的性质并正确的运用实体法、程序法进行裁判。第四部分,提出对司法裁判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的解决路径。审判对象应以原告选择的请求权为基础,这不但是基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硬性要求,也体现了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当事人最大程度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否构成“噪声侵害”的认定应该遵循不同请求权基础的内在逻辑,针对相邻关系纠纷,不应该要求必须进行鉴定,也就是说,不能以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对噪声进行鉴定可以更加准确的认定事实,也符合目前法律条文对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明文规定,不可直接依经验判断而草率认定;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额度的确定方法应当统一,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同一法院对于同一类噪声侵害纠纷在损害赔偿额度计算上差异较大的情况,因此统一的赔偿额度确定方法可以确保司法公信力;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合理合法,在相邻关系纠纷中,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避免因程序错误形成错误裁判,而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虽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需要倒置,但原告仍要承担初步的“关联性”举证责任,而这种“关联性”必须与因果关系相区分,以免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裁判适用法律的选择应当准确恰当,防止出现不同法律及同一法律不同规范之间的混乱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