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自治视域下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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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迄今已经成为西方国家重要的担保制度,发展也比较成熟,但在我国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极大限制了所有权保留的应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做了较详细规定,加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细化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立法滞后的局面。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例如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局限于动产,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条件过于严苛,以及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只字未提等。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中倾向于通过国家强制的方式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与权利范围。然而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以及民事立法遵循私权自治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对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检讨与完善,应当坚持私权自治理念,坚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本文除引言与结语部分外,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所有权保留与私权自治的关系,尤其着重分析了私权自治理念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积极作用。并对国家强制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缺陷进行了揭示与分析。笔者通过对比研究的方式,对两者的优劣势作出分析,认为发展所有权保留制度必须剔除不合理的国家强制,坚持私权自治理念,坚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第二部分主要检讨了我国现行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本部分以真实的司法案例作为问题的引出,将我国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出卖人取回权行使限制、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一一揭示出来。并且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对世界上主要国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制度进行了考察,并进行简要地分析。第三部分主要涉及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措施。笔者在该部分基于私权自治是所有权保留理论核心的结论,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第一,我国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动产,而应当拓展至不动产。第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对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应当“去法定化”。第三,我国应当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并就此提出了具体的构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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