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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实行行为的单复之争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关于绑架罪的争论焦点,而因此导致的司法实践中评判标准的不一,势必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显失公平的现象,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都对绑架罪进行了修改,两次修正案的出台势必导致对于绑架罪保护法益、实行行为等方面的重新解读,也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时代背景。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三种。首先,通过文献分析法,对理论界的争议做一定的梳理。其次,采用样本数据分析的方法对理论争议进一步印证。案例的收集均来自于北大法宝,样本数量100件,在时间、地域分布、制作审级等方面做了充分考虑,旨在保证样本数据的有效性、科学性与时效性。最后,在个别重要的理论争议点上,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结合个案就相关问题做详尽的分析。本文论点紧紧围绕实行行为,依据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理路,从绑架罪保护法益,绑架罪实行行为单复之争,绑架罪犯罪形态,绑架罪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合理定位四个方面结合理论与司法案件进行分析。绑架罪保护法益方面,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本文认为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利,或者采用单一说的进一步细化认为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择一关系)。在法益确定的基础上,通过理论分析与司法案例解析认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进一步从犯罪形态方面认定绑架罪的既遂不以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行为所决定,也不应以目的行为未实现而主动释放人质而中止。最后,通过对绑架罪与他罪的区别以及绑架罪量刑上“情节较轻”案件的分析,对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作用进一步明晰,认定手段行为仍然是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重要依据,同时主观目的是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相似罪名之间的重要方面,而目的行为是推断主观目的、防止主观化的重要工具。目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和地位,能够使得目的行为得到合理评价,使其所侵犯的法益得到保护。本文希望通过理论讨论与司法实践分析,能够对绑架罪实行行为理论的发展与目的行为的合理定位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