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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却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对比域外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惩治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我国保留本罪的死刑略显倾重。但基于我国国情,现阶段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具有必要性。在立法上依附于死刑最初用于遏制猖獗的集资诈骗犯罪态势的良好收效以及集资诈骗罪当前并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死刑标准而继续保留;在理论上有死刑适用于集资诈骗犯罪预防目的实现和刑罚代价总量平衡的要求作为支撑;在现实国情中依据我国重刑思想根深蒂固,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效益可观,本罪被害人多为弱势群体,民愤情绪强烈,以及集资诈骗犯罪特点要求保留本罪的死刑设置。然而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违背刑法谦抑精神,违反罪刑相一致要求,阻碍法治统一进程,影响国际司法协助,偏离了死刑发展的国际潮流。面对诸多负面效应以及废止死刑的渐进性、步骤化,死刑替代措施成本较高且不完备的现状,同时废止死刑是社会各界力量博弈的结果等困难,生存于夹缝之中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就应当受到限制。在立法上应当对死刑适用标准作出细化阐释,严格界分本罪的量刑幅度,明确量刑情节;同时司法部门更应该明确罪行极其严重与死刑的适用关系,加大死刑立即执行替代措施的适用,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拾回赦免制度的拯救作用,提高司法工作者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强化死刑复核程序的过滤作用,发挥死刑证明标准的严格控制功能,做好后备保障工作。